(2015)宁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瑞珠与刘铭忠、马永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瑞珠,刘铭忠,马永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赖瑞珠,女,汉族,住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廖文昌,男,住宁化县。被告刘铭忠,男,汉族,住宁化县。被告马永杰,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赖瑞珠与被告刘铭忠、马永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赖瑞珠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池新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瑞珠及委托代理人廖文昌、被告马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铭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赖林生以与两被告合伙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借款人赖林生在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到“兹借到赖瑞珠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利息贰分,月前付息此据借款人赖林生担保人刘铭忠马永杰2013年10月25日”借条写好后,借款人赖林生陪原告到银行取款,并在被告开的公司财务室将现金交给被告刘铭忠。借款人赖林生借款后不久,两被告及赖林生口头告知原告借款人赖林生已退出公司,不再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农历2013年12月底,两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尚欠本金35,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尚欠借款本息时,两被告约定2014年1月30日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3,500元欠条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按约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但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两被告还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铭忠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永杰答辩称,被告马永杰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只是借款担保人。两被告的写的利息欠条是借款5个月的利息3,500元,该款已支付给了原告,表明两被告与原告间保证关系已经解除,借款本金35,000元则应由借款人赖林生归还。借款人赖林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是小数目,被告马永杰未看到原告支付该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转账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无法确认主债务是否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马永杰偿还借款3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赖林生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初支付息,该借款由两被告担保的事实。3、利息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支付欠利息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刘铭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赖林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欠条,经被告马永杰质证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所载被告刘铭忠、马永杰公民身份号码,经与居民身份证查询系统查询核实属实,可以确认两被告基本信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赖林生以与两被告合伙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初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刘铭忠、马永杰作保证担保。双方谈妥后,借款人赖林生于当日出具借款一份交原告收据,被告刘铭忠、马永杰以担保人名义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1月29日,借款人赖林生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35,000元。此后,借款人赖林生以未返还借款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今欠到赖瑞珠利息计人民币叁仟伍佰(3500元)于10月30前还,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五个月”欠条给原告。两被告出具利息欠条后,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给原告,剩余尚欠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赖林生和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赖林生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赖林生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但应给予必要的时间。本案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赖林生返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赖林生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借款人赖林生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在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应对借款人赖林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铭忠、马永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瑞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铭忠、马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赖林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刘铭忠、马永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