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伟诉邵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邵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凤,女,汉族,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邵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邵国凤及委托代理人邵凤丽、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张伟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邵国凤借款共计370000元,后于2014年1月6日偿还30000元,并换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国凤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借款人:张伟2014年元6号以亿隆国际房为抵押”。借条显示的以房作为抵押,但是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经邵国凤多次催要借款,张伟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邵国凤诉讼来院,要求张伟偿还借款3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伟借邵国凤现金340000元未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伟不予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邵国凤要求张伟偿还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国凤借款34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张伟承担。上诉人张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当事人实际送达开庭传票。原审将传票送达给我女儿,我女儿尚未成年,未及时告知我,导致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先后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9日分别向邵国凤借款10万、12万、15万,当时都把利息直接扣除了,我已经先后偿还了24.46万元,现在还剩余11万多未还,我每次还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让邵国凤打收到条,我让邵国凤将以前的借条撕掉,但其没有撕掉,又拿借条来起诉。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邵国凤答辩称:1、上诉人的女儿收到起诉状副本、传票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已经证明其了解其内容以及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开庭时间,去了法庭,一审法院对其作了调查笔录,其在审判长释明后仍拒绝参加开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2、上诉人称其在打本案借条之前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次,并说其已经偿还了其中一部分,但其所称的这三次借款都发生在其出具本案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张伟的女儿张艺凡,张艺凡1997年6月4日出生,收到传票时未满18周岁。2014年9月22日开庭当天,张伟到达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张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伟在调查笔录签字后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张艺凡,张艺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未成年,故一审法院该送达程序确有不妥,但张伟在开庭当天到达一审法院,并在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称“没有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听小孩说了,我知道这事了”,说明其对本案开庭的时间系明知,也表明一审法院通过送达通知其应诉、明示举证期间等目的已经实现。张伟在二审中先是认可有人给其做笔录,随后又称“调查笔录不是我说的话,签字也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做任何笔录”,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也不能否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张伟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后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尽管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实际剥夺其诉讼权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2、关于应当还款的数额问题。张伟认可本案所涉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但又称该条系之前借条,其已经偿还了24.46万元,只剩余11.06万元未偿还。但张伟所称的三次借款以及还款除一笔5000元之外,均发生在其出具本案借条时间之前,张伟亦无证据证明该三次借款以及相关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已经明确表示认可,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张伟所称2014年6月29日偿还给邵国凤的5000元,邵国凤认可收到5000元,又称该款并非本案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该5000元应当从应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国凤借款340000元”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国凤借款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