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星军与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星军,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星军,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13206402-2。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该供电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斌,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星军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以下简称赵光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星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忠、王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星军诉称:1997年3月,原告由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以下简称赵光农场)安排“二线”,工资标准是在岗干部。被告从1998年对原告取消了回收率奖和年终奖;2002年劳动合同中关于实行绩效工资的条款也没有执行;农垦企业普调工资被告拖延四年之后才执行;科技津贴每月110元,只发100元;被告自2006年至2011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至2012年被告也没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请求事项:一、被告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补发原告回收率奖17,000元、年终奖4,000元、绩效工资50,000元、普调工资8,000元、科技津贴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万余元。三、依法补交社保金。上述合计169,500元。原审被告赵光供电局辩称:原告要求补发的各项工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是以虚构的数据提出的无理诉讼。原告退休前符合规定的工资项目,被告都以按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发放,不存在欠发问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及工资水平,原告如认为其退休前有需被告补发的工资项目未解决,该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自1997年下岗内养至2012年退休,15年的时间,每年均按月领取工资,对本人的工资内容和项目包括回收率奖、年终奖、绩效工资、科技津贴及普调工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些项目是否发放,原告明知,且可与单位他人比对。原告在退休前的15年里,从未就上述工资项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也是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马星军原系赵光农场供电局局长,1996年12月28日,被该供电局的上级单位赵光农场免去局长职务。免职后马星军在供电局再未从事具体工作,直至2012年退休。马星军与供电局始终保持劳动关系,供电局按月向马星军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星军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和供电局规定。另查明:赵光供电局系企业法人,原名称为赵光农场供电局,隶属于赵光农场管理。2002年6月7日,更名为赵光供电局,划归黑河电业局管理。再查明:赵光供电局于2013年5月27日对马星军作出《关于赵光供电局原职工马星军同志上访提出问题的答复》。马星军于2014年6月20日向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赔偿,仲裁委以马星军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北垦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起诉前,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调查期间承认在2010年时已经就诉讼涉及争议金额与被告单位协商过,故仲裁时效的计算日期当从其与被告单位协商之日起算,此期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年,且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有效证据证明此期间仲裁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由10元,由原告马星军自行承担。马星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超时效。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发放奖金和绩效工资问题。上诉人初次见到劳动合同是2013年6月4日,即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上访提出问题答复涉及的两份合同。经比对,发现合同中规定的奖金和绩效工资未履行,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至今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克扣的普调工资和科技津贴问题。2014年初,上诉人才见到填写日期为1999年11月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因该表由被上诉人掌握,从未公开,上诉人无法知晓工资及津贴调整的时间和标准。结合1999年、2000年劳动合同可知,上诉人主张该诉求有事实依据;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2013年11月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时,发现被上诉人多年无劳动合同,此情况系被上诉人不让劳动者本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合同文本从未交给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所致,责任在被上诉人。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三项请求均不超时效。二、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原审庭审转移焦点,把劳动争议案件审成了经济纠纷,未就诉讼时效进行辩论及调查就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事实确定的劳动关系,来回避不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作出未扣减上诉人工资及上诉人工资发放符合被上诉人单位规定的错误认定。原审判决依据两个局外人的证言和一份伪造的处理决定将上诉人职务工资由技术员变成工人岗位工资认定错误,且删略了上诉人诸多重要庭审意见。如被上诉人是本案举证义务人,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所举证据二中,合同被涂改,干部二字被划掉,合同也非本人签字。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每年均按月领取工资,对工资内容和项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实际无法做到,因为内退工资是按职务确定,被上诉人职务工资实施方案从未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不知道本人系何职务及应得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未发工资条,工资发放无规律,上诉人也无法与他人工资相比对,因为内退干部只有上诉人一人。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方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企业有权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作水平,但前提是必须依法依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赵光供电局辩称:一、上诉人自1969年参加工作至2012年退休,被上诉人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1997年以前的奖金、绩效工资已正常发放。1997年上诉人下岗至2012年退休,未上岗履职,无权索要奖金和绩效工资。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克扣普调工资、科技津贴不是事实。1999年11月,农垦企业普调系统内职工工资,上诉人所在单位隶属赵光农场,其工资按照赵垦场发(1999)27号《赵光农场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实施方案》文件规定执行,只调整了档案工资。被上诉人自1998年开始按照中级职称每月105元,2004年按照中级职称每月110元向上诉人发放科技津贴至其退休,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克扣。三、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双倍工资属曲解法律。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劳动合同法》适用双倍工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依法履行了劳动义务。上诉人自1997年下岗后开始待岗,至2012年退休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但一直未上岗履职,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我国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劳动法》出台后逐步实行的,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上诉人已是被上诉人单位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通过上诉人两次仲裁及两次一审的诉讼,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其要求1997年以后至退休的工资待遇问题,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2014年6月20日,其仲裁申请已被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年7月25日提起的诉讼也被原审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赵光农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关于赵光农场1999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的说明》、赵光农场赵垦场发(1999)27号《关于印发赵光农场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999年11月赵光农场普调职工工资为调整档案工资,未确定发放时间,全场职工均未补发工资,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克扣其普调工资不属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实行的是效益工资,被上诉人所述未发放不真实。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1999年普通工资已补发,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马星军自认2010年1至2月期间曾就其诉讼请求事项与赵光供电局局长赵卫东进行过协商,该单位于当年春节给予马星军3,000元慰问金,马星军未再提其他要求。另查明:1999年赵光农场普调职工工资为档案工资,未确定补发时间。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自2010年就应知晓其劳动权利遭受侵害,这可从上诉人于该年1至2月就原审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进行过协商,该单位于春节期间给予上诉人3,000元慰问金,上诉人未再提其他要求的事实得以证实,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知晓自身劳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关于2012年12月退休后才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不超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马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黎红英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宝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