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阿明与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明,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徐阿明,男,1936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孙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旋,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春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嵇剑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阿明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阿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旋、钱春江、嵇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徐阿明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认为被告已经在2013年11月18日对其申请进行了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对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1份;2、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1份;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的答复1份;4、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1份;5、行政申请书1份;6、被告作出的答复1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江苏省委文件1份;2、建设部文件1份;3、建设部的复函1份;4、《保守国家机密法》1份;5、《档案法实施办法》1份。原告徐阿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没收原告房产的事实依据予以公示。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重复答复”为由,不再针对性答复。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申请,责令被告依法公示没收原告房产的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1、199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收条1份;4、鉴定书及说明各1份;5、盛泽镇茅塔村证明书1份;6、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答复1份;7、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8、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9、行政申请书1份;10、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的答复1份;1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1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及信封各1份。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所涉的房屋系徐阿德所有,与原告无关;2、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私房改造档案,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公开;3、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已经答复,依法无须重复答复。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7-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这份证据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证据分房契本身的真实性,对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此材料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认为此证据与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此证据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示盛泽镇太平街东杨家弄4号房屋继续没收的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认为相关文件涉及国家机密,不予公开。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告公开没收申请人房产的事实;2015年2月10日,复议机关以提出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继续没收”申请人房产的事实依据;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被告已经在2013年11月18日对其申请进行了答复,对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的规定,涉及私房改造的有关档案为国家机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在本案中,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示盛泽镇太平街东杨家弄4号房屋继续没收的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认为相关文件涉及国家机密不予公开,同时考虑到涉及私房改造的有关档案为国家机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因此被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在被告依法答复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书,就相同事项再次要求信息公开,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对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徐阿明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徐阿明行政申请书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