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红贵与赵义、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贵,赵义,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徐红贵,男,汉族,1948年6月3日出生,住址新河县,初中文化,打工。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辛集市前营乡赵家庄村人,系肇事车辆冀A×××××号车借用人。被告王霞,女,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辛集市前营乡赵家庄村人,系肇事车辆冀A×××××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777092-X。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贵诉被告赵义、王霞、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培森,被告赵义、王霞委托代理人王彦考、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贵诉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308国道与新河县春秋路交叉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赵义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毁。事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后又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出血、颈椎间盘突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等伤情。现原告的伤情仍未痊愈。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上的痛苦。为此,特依法向贵院起诉索要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待原告病情稳定后再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50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义、王霞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被告王霞为事故车辆车主,赵义是在借用王霞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义自愿按事故责任30%承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赵义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赵义。对事故给王霞造成的损失6,100元,王霞要求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医疗费的数额按10%进行核减。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徐红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没有申请复核。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在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诊断书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需休息情况。5、××例及药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评估费单据,拟证明做财产损失评估花费情况。7、物价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损为1250元。8、交通费单据15张,拟证明护理人员交通费3525元。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内容上可看出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有异议,认定书只是一种诉讼证据,是否复核不影响认定书的证据性质;3、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病历上显示原告患有××,对治疗该病的费用不承担。4、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疗费数额的10%进行核减。5、对湿巾、卫生纸的票据174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6、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对交通费有异议,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方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8、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义、王霞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义、王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车的行车本及赵义的驾驶证,拟证明车辆一直在年检,赵义具有驾驶资格。2、赵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收条。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45分许,赵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河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春秋路交叉口,碰撞了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徐红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徐红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义、徐红贵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红贵先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出血、颈椎间盘突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肾挫伤,多发骨折:左侧肋骨T1-12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等伤情。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支付医疗费216,107.3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1、3、6、12个月来复查照相。2、适度功能训练。3、加强陪护、合理膳食、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右踝开放性骨折待感染控制后建议手术治疗。5、日后下地行走或下肢活动出现膝关节疼痛,需来院行关节镜下探查、修补术。此外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13.61元、辅助用品1,74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21,560.93元。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徐红贵的富士电动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金额为1,2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除以上医疗费221,560.93元、车损1,250元、评估费200元外,原告徐红贵主张的其它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25元,以上总计230,685.93元。要求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187,503.75元。另查明,被告王霞系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赵义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义为原告徐红贵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义、徐红贵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二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但本案中原告徐红贵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赵义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赵义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徐红贵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徐红贵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16,107.32元、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13.61元、辅助用品1,740元,共计医疗费用221,560.93元,所提交票据有诊断证明书、××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的数额按10%进行核减,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100元(50元/天×42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40元(20元/天×42天)。(4)交通费: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去外地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5)车损1,250元评估程序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评估费2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徐红贵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28,95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义是冀A×××××号车的使用人,且所有人王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义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霞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徐红贵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红贵14,25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25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徐红贵剩余损失214,500.9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王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尚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义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剩余损失214,500.93元中50%即107,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红贵支付,由被告赵义承担20%即42,900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义按比例赔偿140元。被告王霞要求其损失6100元由原告按70%赔偿,未提交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义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贵各项损失共计14,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贵各项损失共计107,250元。二、被告赵义赔偿原告徐红贵各项损失共计43,040元。三、驳回原告徐红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赵义负担1,777元,原告徐红贵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正鹏附: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县支行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