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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志艳、王明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艳,王明发,冯XX,李XX,彭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艳,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月9日被广西省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明发,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2日被吉林省通榆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XX(别名冯游),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执行。同年9月2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X,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志艳、王明发、冯XX、李XX、彭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志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志艳、王明发于2012年7月31日注册成立了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郭志艳用王明发提供的纪井伟的身份证办理了法人代表登记。郭志艳为公司的出资人、实际经营者,王明发为公司登记股东、经营人。1.2012年11月22日、12月14日,在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郭志艳与王明发,用哈尔滨凯瀛金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价税合计2985005.1元,其中税款433718.62元,并己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2.2012年12月、2013年5月,在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郭志艳伙同王明发,先后3次用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以冯XX为法人代表的大庆��世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796545.57元,其中税款合计115737.43元。冯XX向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帐户汇入购票款6446.66元。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己在大庆市龙凤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3.2012年12月19日,在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郭志艳伙同王明发,用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以被告人彭X为法人代表的大庆恒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4916.48元,其中税款19603.25元,9份发票己在大庆高新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抵扣税款14536.87元。4.2012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吴迪采购了价值1688350元的羟丙钾、乳液等建筑材料。2013年2月27日吴迪给李XX提供了郭志艳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9500元,其中税款145226.50元。2013年6月27日,李XX与郭志艳联��,双方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郭志艳以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李XX提供剩余的688850元建筑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志艳又以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李XX的齐齐哈尔金琪工贸有限公司虚开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志艳向李XX交付了10份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8850元。被告人郭志艳、王明发以销货方为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方为齐齐哈尔金琪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李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88350元,税款303435.46元。其中李XX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0000元,税款为58119.65元。2014年5月李XX将虚开税款58119.65元,做进项税转出。综上,郭志艳、王明发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共计虚开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税款合计438776.11元,抵扣税款333455.84元。被告人冯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15737.43元;被告人彭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4536.87元;被告人李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58119.65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郭志艳被广西省柳州市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明发被吉林省通榆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冯XX被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大庆市经侦支队工作人员电话传唤,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彭X到案,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XX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单、产品购销合同、空白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抵扣证明及发票明细等,证人李X、纪XX、徐X、李XX、孙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志艳、王明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大庆隆利司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志艳、王明发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情况下,向被告人冯XX、李XX、彭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志艳、王明发、冯XX、李XX、彭X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XX、彭X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冯XX、彭X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缴纳罚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志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王明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冯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彭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诉人郭志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志艳不是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实际经营人,郭志艳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志艳、原审被告人王明发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冯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郭志艳、王明发、冯XX、李XX、彭X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志艳、王明发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郭志艳及辩护人所提郭志艳不是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人、实际经营人,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徐X证实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是郭志艳决定的,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郭志艳的安排开出的,证人李秋雁证实锦江伟业公司所用的房屋是由郭志艳租赁的。郭志艳明知大庆锦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仍安排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