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贻清、陈荣、陈武与杨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清,陈荣,三陈武,杨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号原告一陈贻清,男,汉族,住湖南省。系受害者吴凤云丈夫。原告二陈荣,女,汉族,住湖南省。系受害者吴凤云女儿。原告三陈武,男,汉族,住湖南省。系受害者吴凤云儿子。委托代理人吕云汉,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杨珏,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上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合计486762.4元;2、判决被告在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为661801元。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方支付了86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总额及司机方垫付的数额。2、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我方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法院依法扣减。4、交通费15865.5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合理性、关联性。5、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且认定1人护理。6、餐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7、住宿费由法院认定,非住宿费的发票,我方不予确认。8、摩托车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9、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12分,原告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受害人吴凤云),行至福田镇大井大道65号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SH8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受伤、受害人吴凤云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一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吴凤云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H89**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凤云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47710.8元,其中由被告一支付医疗费86000元,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161710.8元。另查,原告一与受害人吴凤云为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二、原告三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告一与受害人吴凤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福田镇徐田村民委员会和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缴交房租及押金的收据、徐建新等人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一与受害人吴凤云从2013年3月开始在博罗县福田镇徐田村委会苏田小组28号居住,并从2013年开始在博罗县福田镇从事私人建房的泥水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山市三乡镇康铖时装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二作为受害人吴凤云的护理人员月工资3410元。另查明,因受害人吴凤云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61710.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博罗县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将欠第三人的医疗费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判决给第三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受伤,原告一已就损失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一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SH89**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所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247710.8元,有原告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日用品的问题。原告请求购买日用品费用2174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且考虑受害人吴凤云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吴凤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现原告请求误工费3048.92元(2014年国有同行业工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41217元/年,41217元/年÷365天/年×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6140.88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吴凤云由两人护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护工标准,酌情按100元/天,并计算1人护理。经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丧事人员的住宿费,虽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其请求4109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处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请求15865.5元过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40元,虽没有提供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吴凤云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凤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10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支持6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11520.22元。由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896520.22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即赔偿448260.11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86000元,被告二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2260.11元。综上,被告三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7260.11元(115000元+362260.11元)。因原告欠第三人医疗费161710.8元,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意从被告二应赔偿给其的款项中直接判决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二应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477260.11元中直接支付161710.8元给第三人,仍应赔偿原告315549.31元(477260.11元-16171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15549.31元给原告陈贻清、陈荣、陈武。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61710.8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1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杨珏负担5951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47710.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37710.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405404、伙食补助费27002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5197460197460197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9672.529672.511、交通费8000800012、住宿费3000300013、护理费2700270014、误工费3048.923048.9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5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174115000217420、鉴定费合计1011520.22896520.22÷2=448260.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