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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57蒋杏珍与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杏珍,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蒋杏珍。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樑。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葛锡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柏。原告蒋杏珍与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杏珍诉称,2014年2月19日,其乘坐被告运营的308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张志敏急刹车致其摔伤,其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522.8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张志敏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志敏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未就近入座,且在走动过程中未抓牢把手,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吴中房产中心站牌搭乘张志敏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308路公交车。因站牌处有数辆公交车停靠,该车辆在站外停靠。原告上车后,车辆起步。原告一手抓扶手,一手提篮子向车厢后门处移动。原告移动过程中,站牌处有乘客招手上车,驾驶员张志敏遂刹车停靠。张志敏刹车时,恰逢原告在移动中伸手抓下一个扶手。刹车致原告失去重心,未能抓到扶手,倒地受伤。张志敏刹车时,车内乘客均有明显前倾。原告受伤后,张志敏驾车继续行驶至公交一路新村首末站。后张志敏陪同原告至医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当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胫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50997元。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行髋关节置换手术,其中人工进口关节材料费用支出86692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使用人工关节费用远超出中等普通价位标准,其认可4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因双方就人工关节费用存在较大分歧,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人工关节费用合理性问题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行髋关节置换术符合治疗原则,此次人工全髋关节材料费以40000元可视为合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监控视频、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以侵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药费123525.46元。对此,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医药费票据对应的金额为123525.46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药店购药拜瑞妥而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对该部分外购药支出其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询,拜瑞妥系用于髋关节或膝关节置换术成年患者,以预防静脉血栓。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髋关节受伤,并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故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上述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人工关节费用。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人工髋关节材料费以40000元左右可视为合理。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要求据此对原告支出的人工关节费用进行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应以合理标准为限,超出合理标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标准,在对原告人工关节费用进行核减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医药费应为76833.46元[123525.46元-(86692元-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18元/天×19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907.20元(34346元/年×16年×20%)。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并提供了以下证据:⑴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苏州恒润家园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雇佣原告从事车位辅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⑵苏州恒润家园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其单位任普工职务,综合月收入为2000元。⑶原告银行卡明细。内容为,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共收到工资7笔,金额分别为2140元、2160元、1903元、2000元、2100元、1846元、136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未再收到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领取了病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用工合同、银行卡明细,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可通过提供劳务取得一定收入。经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19302.66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张志敏驾驶苏E×××××公交车行至吴中区房产中心站牌处时,因站牌处有多辆公交车停靠,故张志敏选择在站外停靠。原告上车后一手提篮,一手抓扶手,向车厢后方移动。车辆起步后,因站牌有乘客招手上车,张志敏刹车二次停靠。原告因车辆急刹,失去重心,未能抓到扶手,摔倒受伤。事发时,原告年逾六旬,且其在乘车时一手提篮,仅单手可抓扶手。在此情形下张志敏理应谨慎驾驶,以防原告发生不测。另,张志敏在站外停车后,其应该预见到可能在站牌二次停靠,但其在站外停靠后车辆起步时车速明显过快,致其二次停靠时急刹车。故张志敏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全部责任。因张志敏在驾驶该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志敏应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上车后选择乘坐后方座位并无不当,被告据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02.66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680元,根据本案情况,可由原告负担1000元,余款由被告自负。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000元,可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50997元,该款亦应在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在扣减上述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用及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730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杏珍人民币167305.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原告蒋杏珍负担478元,由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