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汤永清与刘晓勇、刘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清,刘晓勇,刘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汤永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上乾、周建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勇。被告刘婷婷。原告汤永清为与被告刘晓勇、刘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夫妻俩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二层皮,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3097元,由被告刘晓勇出具欠条交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73097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7月14日的欠条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30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2015年3月1日调整)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勇和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永清货款173097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XXXXXXXX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