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驾驶人安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W00**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因会车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苏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定边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向死者家属和伤者先后垫付医疗费和部分赔偿费用30余万元。目前两名伤者尚未治疗完毕,后续赔偿费用正在协商处理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投保当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依约理赔,但被告以免责条款等理由拒赔,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提交了格式合同,未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等内容,依法不应对原告有约束力,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22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宁AW00**的车辆系原告所有且车辆年检合格。2、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5、定边县交警队出具的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需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费用430000元。6、定边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了死者张某某的家属430000元。7、张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张某某家属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已死亡。8、伤者周某某、苏某某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者的伤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辩称,原告姜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W00**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因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安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无证驾驶情形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均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案件中均有投保单附件和投保人的签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调取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档案各一份并制作了阅卷笔录,证明装订在册的50份交强险档案中投保人的签字均为一人所签,原告的交强险投保档案也在该册��中;商业险档案中没有投保单,说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证驾驶的情形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驾驶人安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W0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因会车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苏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定边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交警队调解,向死者家属赔偿了43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投保当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依约理赔,但被告以免责条款等理由拒赔。原告的交强险投保档案在装订在册的50份交强险档案册中,档案册中投保人的签字均为一人所签,商业险档案中没有投保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存档的原告投保的保险档案,商业险档案中没有投保单,交强险档案中投保人签名和存档在册的其它交强险档案中的签名均为一人所签,说明被告关于责任免除事项的条款未提醒原告注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使原告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陕西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457160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某某币430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赔偿标准,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币200000元。原告关于交强险赔偿金的诉请,因同一事故中伤者苏某某、周某某的损失尚不确定,本案中暂不能确定受偿比例,原告可在赔偿伤者苏某某、周某某的损失时就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某某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由��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魏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