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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12号原告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谷工业园药谷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洪江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团,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天舒。委托代理人林冠。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第三人汪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685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汪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团、杨家睦,被告国家知识产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天舒、林冠,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第三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康芝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湘北威尔曼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096266C、专利名称为“抗菌组合药物”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5月6日,汪军以其与湘北威尔曼公司之间针对涉案专利存有权属纠纷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中止程序请求书,请求中止上述无效宣告程序,并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55号关于汪军与湘北威尔曼公司专利权属纠纷的受理通知书原件。2014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中止请求做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简称中止通知),告知汪军及湘北威尔曼公司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中止涉案专利的相关程序。康芝公司不服上述中止通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2014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通知的决定。原告康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汪军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法务,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权属纠纷;且湘北威尔曼公司在之前的类似诉讼中采用过相同的中止手段,导致应该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一直存续,因此,第三人属于恶意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尽职调查及公正审理。故康芝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立即恢复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汪军提交了其与湘北威尔曼公司之间权属纠纷的法院受理通知书,我局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中止通知及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并不具有对中止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湘北威尔曼公司及汪军庭前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只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方具备针对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性。而所谓“合法权益”,应指行政行为所影响的特定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可以在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予以具体化的个人合法权益;同时该权益应当为受行政行为所影响的直接权益,而非间接权益。本案中,康芝公司针对权利人为湘北威尔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汪军以其与湘北威尔曼公司之间存在权属纠纷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上述无效程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请求作出了中止通知,被诉决定即为维持该中止通知的复议决定。可见,该案中并未涉及康芝公司具体化的个人合法权益受到直接损害的事实,故康芝公司尚无针对被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其次,司法权与行政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法院在审查行政权合法性时应当保持相应的谦抑性,以保证行政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因此,法院一般仅对行政终局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行政中间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终局行为的附随行为,其合法性一般均可以通过行政终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获得相应的救济,即行政中间行为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同时,允许当事人针对行政中间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可能导致针对行政行为的滥诉,而与行政行为所应当坚持的行政效率原则相悖。本案中,被诉决定实质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所作的中止行为,属于行政中间行为,故康芝公司对被诉决定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东勇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