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58岁,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因琐事与邻居师某某���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杨某某用剪刀将师某某颈部、左前臂扎伤,经鉴定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持有的红色剪刀一把。(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此证据证明:因师某某与杨某���发生冲突,镇赉县公安局给予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分。(3)说明。此证据证明:本案中未获取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3)说明。此证据证明:对师某某的行政处罚未执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木棒扣押于案发现场,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取证。(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师某某及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师某某与杨某某二人互相撕扯,手里什么都没拿,师某某脖子附近有出血,二人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3.被害人陈述(1)师某某2014年11月5日陈述。此证据证明:师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用剪刀将师某某喉结下处扎伤,师某某用木棍打了杨某某。(2)师某某2014年12月4日陈述。此证据证明:与之前陈述一致,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3)��某某2014年12月17日陈述。此证据证明:与之前陈述一致,师某某不同意调解,要求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某某2014年10月24日供述。此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便厮打在一起,杨某某用剪刀将师某某喉结下处划了一个口子,师某某用木棒将杨某某耳朵打破了,门牙打松动了。(2)杨某某2014年12月24日供述。此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5.鉴定意见。此证据证明: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