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原任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民委员会主任、屿上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受贿一案,由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龙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任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民委员会主任之职便,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钟某乙、党支部委员刘某某、陈某乙、甘某某、村民委员会委员陈某丙、钟某甲(均已判决),在协助龙海市海澄镇人民政府征用怡晋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的过程中,在海澄镇“无名饭店”内共同收受怡晋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贿送人民币75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与钟某乙各分得12000元,刘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陈某丙、钟某甲各分得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已上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龙海市海澄镇人民政府征用怡晋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的过程中,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村两委人员成立征地协调小组,配合和协助海澄镇政府的征地工作。2006年8、9月间,怡晋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向时任屿上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黄某某及时任屿上村党支部书记的钟某乙(已判决)承诺会给村两委人员好处费。2006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钟某乙、刘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陈某丙、钟某甲等人在海澄镇“无名饭店”内,共同收受怡晋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贿送现金75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与钟某乙各分得12000元,刘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陈某丙、钟某甲各分得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已上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时任海澄镇镇长)证实,怡晋公司于2004年开始在屿上村征地至2008年上半年完成,其镇成立征地协调小组,同时要求屿上村成立征地协调小组并有拨征地协调款给该村。其有同怡晋公司老板赖某某说要与该村两委沟通协调,处理好征地遗留问题。(2)证人赖某某(怡晋公司常务董事)证实,怡晋公司在屿上村从2005年开始征地至2008年6月结束。2006年8月间,其打电话给屿上村党支部书记钟某乙和村主任黄某某,约他们在钻石酒店一楼的咖啡厅见面,钟某乙和黄某某向其说其公司能否给村两委人员一些补贴,其说会叫工程队与他们联系,理顺好双方的关系。后因其公司不能有此项目开支,故其变通叫承包其公司围墙工程的鑫泰公司陈某甲将让利部分拿给屿上村村两委。钟某乙和黄某某都说好。其送款是为感谢屿上村两委在征地过程中对其公司的支持,以及化解一些矛盾和纠纷。(3)证人陈某甲证实,其在承包怡晋工业(漳州)有限公某理顺关系。后其让蒋某某拿75000元与屿上村理顺关系。该款系怡晋公司赖某某要送给屿上村村两委。(4)证人蒋某某证实,2006年下半年,陈某甲要其帮忙理顺怡晋公司与屿上村两委的关系。后其与钟某乙见面并约定好75000元的数额。2006年12月间,其与黄继明一同到海澄镇无名饭店将75000元拿给钟某乙、黄某某与村两委人员。该款系陈某甲叫其拿给屿上村村两委理顺关系。(5)证人钟某乙证实,2006年8-9月间,其和黄某某都有接到怡晋公司的老总赖某某的电话,约他们到钻石酒店一楼的咖啡厅见面。期间,赖某某告知其会要求围墙工程中标的工程队将工程量中的让利款给其村两委,以表示感谢。并告知会叫工程队的人和其联系。其和黄某某都说好。过后开村两委会时,其和黄某某都有向村两委人员讲怡晋公司要给村两委人员好处费以感谢对其公司征地工作支持,及希望村两委继续做好征地协调工作,两委人员皆同意。2006年12月间的一天下午,蒋某某打电话给其,通知其和黄某某说工程队约他们在海澄镇无名饭店见面,将之前约好的75000元拿给其。其就电话通知村两委人员到无名饭店集中,后他们共同收受怡晋公司围墙工程负责人蒋某某送款计75000元,由其提议七个人每人分10000元,余下的5000元,其和黄某某一人分2000元,余下1000元由两委人员分,大家都同意,其与黄某某各分12000元,刘某某、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和钟某甲各分得10200元。该款系怡晋公司老总赖某某委托围墙工程承包人蒋某某、黄继明拿来送给村两委人员的,是为感谢村两委人员在征地工作中对其公司的支持,也要求其村两委对那些被征地不领征地款的村民做好工作,不要去阻挡、骚扰怡晋公司围墙建设。怡晋公司在给其村两委人员75000元后还有在征地,并且村两委也有在征地的过程中制止一些捣乱的村民。(6)证人刘某某(村支委)、陈某乙(村支委)、陈某丙(村委)、甘某某(村支委)、钟某甲(村委)均证实,2005年初,怡晋公司开始在其村征地,当时海澄镇政府成立征地协调小组,屿上村村两委人员成立以村党支部书记钟某乙为组长、两委人员为组员的征地协调小组,配合和协助镇政府的征地工作,做好村民思想工作及对闹事村民进行阻挡、调解等。2006年下半年,钟某乙与黄某某在开村两委会时有讲怡晋公司要给村两委人员好处费以感谢对其公司征地工作支持,及希望村两委继续做好征地协调工作,两委人员皆同意。2006年12月间,其村两委人员在海澄镇无名饭店共同收受怡晋公司围墙工程负责人蒋某某送款计75000元,由钟某乙提议每人分10000元,剩下5000元,他和黄某某每人分2000元,剩余1000元两委人员分,黄某某与钟某乙各分12000元,其余两委人员各分10200元。该款系怡晋公司老总赖某某为感谢村两委人员在征地工作中对其公司支持以及要求其村两委对那些被征地不领征地款的村民做好工作,不要去阻挡、骚扰怡晋公司围墙建设。怡晋公司在给其村两委人员75000元后还有在征地,并且村两委也有在征地的过程中制止一些捣乱的村民。2、书证:(1)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协助海澄镇人民政府征用怡晋公司工业用地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便。(2)报价表、电汇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收款票据、发票、来帐凭证等,证实系鑫泰公司承包怡晋公司的河道及围墙工程。(3)收款票据、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工资表,证实海澄镇人民政府有拨付征地款及征地补贴等费用给屿上村。(4)政府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怡晋公司征地相关手续。(5)发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自动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6)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人黄某某扣押涉案款12000元。(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乙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刘某某、陈某乙、甘某某、陈某丙、钟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9)中共龙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黄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对被告人黄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情况。3、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供述内容与钟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送款7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黄某某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加的程度等,其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社区愿意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被扣押在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审 判 员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