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詹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被告袁某甲。原告詹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华、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号码为鄂孝陡结字950722号的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袁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袁某乙。婚后,被告袁某甲喜好赌博、酗酒,并多次殴打原告詹某,经原告詹某及其家人多次劝解,被告袁某甲置若罔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詹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袁畈村的房屋中原告詹某的分割份额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0000元作为原告詹某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甲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袁某甲不同意与原告詹某离婚;2、原告詹某所诉不真实,被告袁某甲没有多次喝酒,亦未多次殴打原告詹某。本院认为,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经过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但原告詹某提交的并用于证明其与被告袁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姓名、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均与原告詹某公民身份信息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与被告袁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的占晓华就是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詹某,故原告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