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新红与唐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唐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唐某某立即归还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到时未还将马自达六苏B×××××作为抵押”。2013年8月14日唐某某又向张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唐某某借款后至今分为未还,也未将车辆做抵押手续,张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张某某要求唐某某立即归还20000元借款由唐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张某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张某某要求唐某某立即归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050元,由唐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张某某预交,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迳付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