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月琴与吴云平、吴云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琴,吴云平,吴云良,郑书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吴月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平,农民。被告:吴云良,农民。两被告法定代理人:郑书美,女,两被告母亲,住浙江省龙游县庙下乡八角殿村八角殿路**号。被告:郑书美,农民。原告吴月琴为与被告吴云平、吴云良、郑书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吴云良、郑书美(又为被告吴云平、吴云良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琴起诉称:原告姐姐吴某与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郑书美与被告吴云平、吴云良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14日,原告到姐姐家玩,遇被告吴云平、吴云良与原告姐姐因房屋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三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姐姐,原告上前劝架,被三被告殴打致伤,经送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4772.47元。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552.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医院证明书各1份,交通费发票15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需住院伙食补助、误工、陪护、交通费的事实;2、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云平因本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撤诉的事实。被告吴云平、吴云良、郑书美答辩称:因原告姐姐家砌地基挤占被告屋后排水沟,导致两家发生争执。原告方先动手打人,并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到医院治疗,三被告未殴打致伤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进行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从(2014)衢龙刑初字第321号刑事案卷中调取龙游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对原告吴月琴、被告吴云平、吴云良以及证人周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郑书美询问笔录2份,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268号、269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各1份。同时,向该村调解主任雷振华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其本人及证人周某、吴某的询问笔录、雷振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三被告笔录中有关三被告参与打架无异议,认为部分细节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也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姐姐吴某与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郑书美与被告吴云平、吴云良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姐姐家在被告屋后排水沟的地方砌地基。次日中午,三被告以原告所砌地基挤占了被告排水沟的通道,用工具将该部分地基撬掉。下午三时,原告回娘家,双方由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原告方参与打架的有原告及姐姐吴某夫妇,被告方即为三被告。期间动用了锄头、铁锹、木棍。后原告方报警、公安干警到场事态平息,纠纷中双方均有人受伤。原告经到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4772.47元。由于原告姐姐在本次纠纷中致伤已构成轻伤,为此,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吴云平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同年9月26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吴云平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告吴云平、吴云良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此无异议,当地群众也认为是精神病人。原告对该二人除生产资料及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个人财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姐姐夫妇与三被告因被告屋后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三被告于扭打中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但原告在纠纷中用言语刺激被告并参与扭打,对纠纷的发生发展也有一定过错,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宜比照双方过错予以分担。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772.47元中72.10元无病历记载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X30=”360元、护理费12”X120=”1440元、误工费72”X121.95=8780.4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供发票核定为150元,以上合计15430.77元属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裁量由原、被告按4:6比例对上述损失予以分担。鉴于被告吴云平、吴云良纠纷发生以来均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也承认该两人除生产资料及家庭必要的共有住房外,无其他个人财产,故该两人致伤原告的损害应由监护人被告郑书美进行赔偿。被告的相关抗辩与其在公安调查期间陈述不符,又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美赔偿原告吴月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吴月琴负担38元,由被告郑书美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