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宁存平、曹社娣与段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存平,曹社娣,段彬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宁存平。原告曹社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瑜,甘肃广辰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段彬彬。原告宁存平、曹社娣与被告段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彬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段彬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北大路由西向东行至七府村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路南侧行走的二原告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宁存平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5903元;原告曹社娣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段彬彬赔偿原告宁存平医疗费904226元、护理费33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45930元、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615元,合计212921.80元;赔偿原告曹社娣医疗费436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3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复印件2份2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1页;3.宁存平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0页、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6页;4.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原件1份1页,金额89176.5元、门诊结算单原件1份3页,金额976.40元;5.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14页、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金额2800元;6.曹社娣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1页;7.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20页,金额4364.10元;8.工资证明原件1份1页;9.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68页,金额615元;10.被抚养人陈玉兰户口簿复印件1份1页。被告段彬彬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证明,仅提供了工资证明,不足证实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宁存平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对原告曹社娣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全体三个月,计算90天。对原告宁存平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对二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段彬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北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路南侧行走的原告宁存平、曹社娣碰撞,致二人受伤。原告宁存平经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脾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等伤情,治疗47天,花支医疗费92214.80元(其中住院费89176.50元、门诊票据3038.30元),出院医嘱全体三个月。原告宁存平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5903元;原告曹社娣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6385.90元,医嘱全体三个月。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段彬彬对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经平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由该局重新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与平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一致。被告段彬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彬彬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6083.70元、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及其它费用180元,共计26763.70元。另查明,原告宁存平之母陈玉兰,生于1942年,现年7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限计算7年。原告宁存平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被告段彬彬违反道路交安全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段彬彬应对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彬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段彬彬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宁存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医疗费92214.80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宁存平之母陈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限计算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路途远近,酌情支持;10、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计算;对原告曹社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6385.90元计算;2、误工费:依据医嘱全体三个月。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90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彬彬赔偿原告宁存平医疗费92214.80元、误工费12478.50元(70.50元×177天)、护理费3313.50元(70.50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47天)、残疾赔偿金38778.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8.75元)、后续医疗费45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00768.60元;二、被告段彬彬赔偿原告曹社娣医疗费6385.90元、误工费6345元(70.50元×90天),合计12730.90元(被告段彬彬共计应赔偿二原告213499.50元,除已赔偿26763.70元外,应再赔偿186735.80元)。三、驳回原告宁存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段彬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