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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得鑫,该公司工程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装饰公司”)诉被告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春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言,被告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488号徽珍堂园区A-1、A-2区域的虾佬圣汤海鲜豆捞与西藏龙胜指压(合肥店)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原告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进行了装饰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交验阶段,因施工范围、材质要求、审美标准等方面意见不一,双方起争议。经反复协商,原、被告达成一致,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工程交接协议》,确认:扣减原告工程款38万元整,作为被告后续自行施工处理费用及原告可能需承担的一切违约或损失赔偿费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110万元整工程尾款,质保金12万元一年后支付,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终止履行。现被告店面已于2014年11中旬对外营业,但被告未按交接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交接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大约有20万元应扣除;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翔春商贸公司(甲方)与山水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虾佬圣汤海鲜豆捞与西藏龙胜指压(合肥店)室内外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虾佬圣汤海鲜豆捞与西藏龙胜指压(合肥店)室内外装饰工程;二、工程地点: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488号徽珍堂园区A-1、A-2区域,建筑面积为1921㎡;三、承包范围:室内墙面、地面、天棚及卫生间装饰施工及安装工程。其中以下内容不包含:1、空调(包括换新风排风系统)、消防、活动家具、软装、主吊灯、厨房设备、海鲜池设备、外墙广告、各类摆件饰品等部分。2、但是厨房和海鲜池的基本装修及主吊灯等设备的安装包含在内。3、弱电的监控、网络、闭路电视、电话等设施不包含在内;四、承包方式:施工工程量以施工图册内表述为准,施工图册内表述的工程量包干,同时还包括材料采购、运输、保管、现场施工管理、垃圾清运、安全防范等;五、工程包干价:400万元;六、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七、工程工期:81天,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十四、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等。当日,山水装饰公司向翔春商贸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4年7月13日又支付了第二次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翔春商贸公司(甲方)与山水装饰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虾佬圣汤海鲜豆捞及西藏龙胜指压(合肥店)装饰工程甲乙双方交接协议》,约定:一、移交内容,乙方将施工工程及工地整体移交给甲方,双方书面交接,包含现场所需材料。乙方继续施工项目仅为:石材铺贴完毕,灯具安装完毕,金箔铺贴(不含基层)。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的需要继续完美的施工项目,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材料清单,材料由乙方一次性提供给甲方,在乙方原有材料基础上,甲方需更换材料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总造价为41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合计肆佰叁拾伍万圆整(¥4350000.00元)。甲方已支付2750000.00元,扣除质保金120000.00元后,尚需支付壹佰肆拾捌万圆整(¥1480000.00元)给乙方。双方确认:该工程后续施工费、石材镜面处理费、可能需乙方承担的一切违约或损失赔偿费用等,合计叁拾捌万圆整(¥380000.00)。因此,扣除该款项后,甲方仅需再支付壹佰壹拾万圆整(¥1100000.00元)工程尾款给乙方。对乙方上述工程尾款壹佰壹拾万圆整,甲方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壹拾贰万圆整(¥120000.00元)于一年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若逾期付款,甲方需另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各持一份,双方签章即生效。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双方均终止履行。甲乙亦不得再以工程质量或其它理由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以外的责任。该工程即日进入质保期。协议签订后,翔春商贸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1100000元,故山水装饰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虾佬圣汤海鲜豆捞与西藏龙胜指压(合肥店)室内外装饰施工合同》、《虾佬圣汤海鲜豆捞及西藏龙胜指压(合肥店)装饰工程甲乙双方交接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虾佬圣汤海鲜豆捞与西藏龙胜指压(合肥店)室内外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确认,被告翔春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交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交接,在交接协议中明确扣除后续施工费等一切需山水装饰公司承担的违约或损失赔偿费用,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工、要求扣除约2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4元,由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安徽翔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娟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菊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