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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福耀与孙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福耀,孙廷文,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747号申请执行人金福耀,男,1952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廷文,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建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福耀与被执行人孙廷文、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346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耀自行车损失三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耀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四千八百元、医疗费四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耀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元。四、被告孙廷文、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福耀医疗费十四万五千三百六十元零九分,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假肢费用二十三万零四百七十二元,鉴定费三千六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金福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金福耀负担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廷文、被告孙建军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金福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廷文、孙建军进行财产查询,发现孙廷文名下有车牌为京P565**的机动车一辆,已依法查封,发现孙建军名下有车牌为京A387**的机动车一辆,已依法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廷文、孙建军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金福耀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7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