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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3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司忠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50分,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豫N×××××号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济阳镇田道口村时,驶离路面,撞上公路北侧行人田某甲及公路南侧房屋,造成车辆损坏,田某甲当场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2015年3月13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何某甲一次性赔偿田某甲领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7000元,田某甲亲属对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证安全车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能够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司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乙、宋某、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