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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代陈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凤凰先后盗窃5次,盗得时某某、康某、敖某某、石某、吴某某手机各1台,共计价值273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肖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某、康某、敖某某、石某、吴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市五里牌XXXX维修店内,盗得被害人时某某的仿苹果手机1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的士街XLX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康某的NEKEN牌手机1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37元。3、2014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YMYG网吧内,盗得敖某某的“联想”A398T手机1台。4、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民营小区同益家电XTE电器专卖店内,盗得石某的“苹果4S”手机1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5元。5、2014年11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凤凰县腊尔山镇HJ摩托车专卖店内,盗得吴某某的仿“小米”手机1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时某某、康某、敖某某、石某、吴某某关于自己手机被盗经过的陈述;2、证人肖某、向某关于康某、敖某某手机被盗的证言;3、追回赃物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到案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