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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阳麦克斯地坪涂装有限公司与付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麦克斯地坪涂装有限公司,付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57号原告:沈阳麦克斯地坪涂装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东陵区xxx。法定代表人:王亦超,职务: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祁,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男,住址:辽宁省开原市xxx。原告沈阳麦克斯地坪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季、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麦克斯地坪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龙湖紫金都小区地下停车场水泥原色耐磨地坪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工期20天。工程竣工后被告不予验收或为验收予以适用的,视为工程合格。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人民币。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2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4万元人民币,余款一周内由业主对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外,原告委派本单位施工负责人杨安龙作为经办人全权负责人施工现场工作,包括收取被告工程款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杨安龙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包工包料,施工20天完工。原告完工面积共计8000平方米,总造价为88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予以验收,被告均未验收。目前该工程已经使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程款,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安龙在完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工程款73000元。但剩余的73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海给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龙湖紫金都小区地下停车场水泥原色耐磨地坪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工期20天。工程竣工后被告不予验收或为验收予以适用的,视为工程合格。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人民币。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2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4万元人民币,余款一周内由业主对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委派本单位施工负责人杨安龙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原告完工面积共计8000平方米,总造价为88000元人民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程款,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安龙在完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付海欠杨安龙工程款73000元。杨安龙系原告单位施工负责人,经原告委托授权具体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包括收取被告工程款等事宜,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杨安龙工程款73000元,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耐磨地坪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竣工图片、证人证言、欠条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二、被告付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