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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小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杰,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06年1月13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500元;2006年9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7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管制1年7个月零9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1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2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珍炎,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周小杰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菜场门口垃圾场边,两次将0.4克冰毒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林某;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周小杰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野马休闲中心门口,又两次将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周小杰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粮管所附近,将0.8克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小杰在天台县庙山医院附近叶某的暂住处,将0.2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叶某,后叶某给了被告人周小杰价值200元的游戏“牛分”。4、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小杰出资3900元、叶某出资1800元让被告人周小杰代购,后被告人周小杰到台州市路桥区向张某购买了45克冰毒。其中5克为每克价格200元,剩余的40克每克价格120元。被告人周小杰携带45克冰毒回到台州市临海市后,由叶某包车到临海市接被告人周小杰回到天台县。在天台叶某的暂住处,被告人周小杰将每克120元价格的冰毒共约12克分给叶某,被告人周小杰在此次代购中共获利360元。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小杰被三门县公安局抓获,并在被告人周小杰天台县杏庄村暂住处查获疑似冰毒20小包。后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20小包中有冰毒净重15.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小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周小杰的指定辩护人张珍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中叶某让被告人周小杰代购冰毒10余克,周小杰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且叶某购买冰毒系用于个人吸食,存在差价360元是代购毒品的普遍现象,故该10余克冰毒不应计入被告人周小杰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小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杰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不大,查获的冰毒15.42克并未流入社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小杰虽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累犯条款,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小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当,应仅针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法庭扣除被告人代购的冰毒10余克后予以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周小杰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菜场门口垃圾场边,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野马休闲中心门口,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0.4克。(二)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周小杰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粮管所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0.8克。(三)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周小杰在天台县庙山医院附近叶某的暂住处,贩卖给叶某甲基苯丙胺0.2克左右,后叶某支付周小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游戏“牛分”。(四)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小杰出资人民币3900元、叶某出资人民币1800元让被告人周小杰代购甲基苯丙胺,后周小杰到台州市路桥区向张某购得甲基苯丙胺45克回到临海市后,由叶某包车接周小杰从临海市回天台县。在天台叶某的暂住处,周小杰将每克价格120元的甲基苯丙胺10余克分给叶某,在此次代购中周小杰至少获利人民币360元。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小杰被三门县公安局抓获,并在天台县杏庄村其暂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0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20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5.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11月,其向周小杰购买冰毒,周小杰到天台庙山医院附近其租住房内卖给其冰毒1克左右,其给周小杰充了200元的电脑游戏“牛牛”的“牛分”,当做毒资。其让周小杰以后再去买冰毒就帮其带一点,2015年1月22日,周小杰称给其带冰毒让打1800元10余克冰毒的价钱到6228480368789110971的农业银行账户,晚上10点左右,其应周小杰要求到临海接他回到天台县,车子到其租住地后,周小杰将冰毒给其。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6月开始向周小杰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冰毒300元0.4克左右,在海游后洋陈路菜场垃圾场附近交易三、四次,在新兴街野马休闲中心附近交易三、四次。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其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粮管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周小杰购得冰毒0.8克。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尾号为971的银行卡是其等人的毒资卡,其下家向其购买毒品都会将钱打到该张卡上;2015年1月22日晚,其将价格120元每克的冰毒50克卖给一三门男子,该男子将5700元打入尾号为971的银行卡。5、被告人周小杰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4年6、7月份,其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菜场门口垃圾场附近两次将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龙”,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野马休闲中心门口两次将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龙”。2014年10月前后的一天,其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粮管所附近将冰毒0.8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2014年11月底一天,其在天台县庙山医院叶某暂住处将冰毒0.2克左右冰毒卖给叶某,后叶某给其充了200元的游戏“牛分”。2015年1月底,因叶某让其购买冰毒时帮他带点,其就让叶某将1800元钱存入农业银行账户,其也存了3900元,在“路上坪”处购得45克冰毒后,叶某租车到临海接其回到临海,其在叶某租住地分给叶某12克120元每克的冰毒,实际上叶某应该花144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小杰辨认作案现场;周小杰辨认林某即“小龙”、张某即“路上坪”,林某辨认被告人周小杰的情况。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三门县公安局民警对周小杰暂住处予以搜查,并对搜查发现的20小包疑似冰毒结晶物等物予以扣押的情况。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周小杰暂住处扣押的20小包透明结晶体净重15.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9、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三门县公安局将查扣的冰毒15.42克上交禁毒大队的情况。10、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月22日叶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天台支行ATM机存钱的相关视频截图。11、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6228480368789110971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存入5700元的情况。12、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小杰的前科劣迹情况。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小杰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小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小杰为叶某代购甲基苯丙胺10余克并从中牟利至少36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周小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将该10余克计入被告人周小杰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小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应予以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系2000年出台,故应参照于2008年12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故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小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周小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5.42克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