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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甲。原告王某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倩,系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萌,系李某乙之女。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倩,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四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曾因追索赡养费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李某乙及次子李某亮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2011年3月份之后次子李某亮及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轮流照顾二原告生活,2014年开始,二原告均已80多岁高龄,身患重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全天照顾,除次子李某亮外,其他子女均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原判决的500元赡养费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求,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原告医药费427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1500元可以负担,但是原告怎么用必须出具单据,医疗费可以负担。被告李某丙辩称,其每个月380元的劳保,拿不出这个钱,但可以回家伺候老人,关于医疗费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李某丁辩称,怎么对老人好怎么来,多少都行,但是必须花在老人身上。每次回家看看,老人都得是干干净净的,两个儿子必须轮养,不然就将老人分的房子拿出来。我每月的退休金1100元,也一直在赡养老人,每次老人住院所需的费用都是我交的,一直是孝敬老人。被告李某戊辩称,诉状所称是李某亮一直赡养老人与事实不符,其父母都是女儿们在赡养,2014年正月十七我将老人接回家赡养,住了半年,父亲非要回儿子家,在2014年7月17日送回去了。在农村都是养儿防老,父母的地和房子都给儿子了,儿子应当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作为女儿也应该赡养,要根据能力出心,但每月赡养费1500元太高,其月工资只有1620元,还要抚养孩子和丈夫(残疾人)。被告李某己辩称,每月工资2000元,单身带一个女儿,女儿还上大学,在外面租房子住,赡养费1500元确实无能力支付,但一直在赡养老人,认为儿子和女儿不能拿一样的赡养费,因为老人将一生积蓄、地和房屋都给了儿子,女儿该尽赡养义务就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亮、女儿李某丙、李某芸、李某戊、李某春。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曾于2011年因赡养问题,以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李某乙、李某亮每月各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00元、王某某赡养费300元。对原告李某甲个人负担的医疗费6402.55元各负担1000元,对原告王某某住院押金26000元,各负担4000元。现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身患重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原告愿意在儿子李某乙、李某亮家轮流居住照顾,被告李某乙不同意轮养,要求将二原告送养老院,其他被告均同意由李某乙、李某亮轮养,当事人各执一词,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二原告看病支付医疗费25625.44元,每人应当负担4270.75元,以上款项除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没负担外,其他被告已支付。对此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原告曾因赡养问题于2011年起诉过被告,因此对2009年、2010年、2011年医疗费不予认可,2011年之前该支付的款项已经付清了。被告李某丙质证称,对医疗费无异议,都是妹妹李某丁拿的,的确没有条件支付。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25.44元,截止到二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之前的医疗费为20314.96元,之后的医疗费为5310.48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自认每月享有保险金450元,王某某自认每月享有保险金550元。两原告均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011)崂王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均已80多岁的老人,年老体弱,而原告王某某身患重病,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人全天照顾,二原告现有的养老保险金及(2011)崂王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李某亮每月支付的赡养费已远不能满足其生活开销,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及其子女为养老地点的选择争执不下,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只能就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作出判决。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和收入状况、子女人数等因素,参考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的次子李某亮虽然没有作为被告参与赡养诉讼,本院在认定原告的赡养费用时也应一并考虑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30元、王某某赡养费37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5625.44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曾因赡养问题在2011年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判决,在此之前的医疗费也一并进行了处理,为此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份之前的医疗费20314.96元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医疗费5310.48元,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30元(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70元(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65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