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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道云与王涛、王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云,王涛,王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道云,女,1970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9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文杰,男,1970年12月08日出,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道云与被告王涛、被告王文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王涛,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云诉称,2014年12月09日08时30分左右,原告张道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兴县城东办事处鲍刘村内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鲍刘村南边十字路口处过路口,与沿鲍刘村内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过路口被告王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道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道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文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44.44元、误工费2971.8元、护理费21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损失14884.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涛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道云腰部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有损伤系老伤。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王文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文杰与王涛系父子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王涛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车。被告王文杰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病历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9日08时30分左右,原告张道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兴县城东办事处鲍刘村内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鲍刘村南边十字路口处过路口,与沿鲍刘村内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过路口被告王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道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道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道云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09日-2014年12月16日),经诊断伤情为颅内损伤、腰骶椎体滑突,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516.44元,门诊医疗费用626元。原告另支付医卡通工本费2元、病历复印费20元、停车费8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刘保荣系原告嫂子,护理人员刘东岗系原告丈夫,上述二人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文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文杰与被告王涛系父子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涛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保单复印件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文杰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王涛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天,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20天,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误工费为2220.75元(45天×49.35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87元(20天×49.35元/天)。3、根据原告张道云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9142.44元(8516.44元+62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2220.75元;②护理费987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医卡通工本费2元、病历复印费20元、停车费80元。以上共计12862.1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云损失12760.19元(医疗费用9352.44元+伤残赔偿费用3407.7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02元,由被告王涛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道云损失61.20元(102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云损失12760.19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云损失61.20元;三、驳回原告张道云对被告王文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342元,由原告张道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