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与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道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张勇,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葛道柱,自由职业。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简称凤城预制厂)与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峰建工公司)、葛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被告葛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城预制厂诉称:2012年7月19日,凤城预制厂与海峰建工公司设立的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商工业园安置小区及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简称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涵管购买协议,协议履行地为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发展路。该协议约定: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承建凤阳县临淮关镇发展路污水管道工程,从凤城预制厂购买涵管;其中,600mm内径规格的,每米100元,400mm内径规格的,每米75元,300mm内径规格的,每米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订金5万元,余款在涵管供齐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协议签订后,按照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要求,凤城预制厂于2013年元月29日向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位于临淮关镇发展路的建设工地配送涵管,计600mm内径规格长度2米的涵管869节,400mm内径规格长度2米的涵管40节;2013年6月8日,又向该工地配送300mm内径规格长度2米的涵管30节,400mm内径规格长度2米的涵管14节,600mm规格内径长度2米的涵管118节。上述涵管合同价格209100元。葛道柱向凤城预制厂出具了涵管收取条据。经催要,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未付款。由于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货款应当由设立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的海峰建工公司以及收货人葛道柱连带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海峰建工公司、葛道柱支付货款2091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凤城预制厂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起诉之日。海峰建工公司未提出答辩。葛道柱辩称:不认识签订合同的吴飞,葛道柱作为收料人员,送涵管的时候只是签收,帮老板签收的,价格也不清楚。发展路分为发展东路、发展西路。发展东路的都是货到付款的,钱付清了。发展西路的涵管钱老板已经付过一部分了,付了多少不清楚。凤城预制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凤城预制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凤城预制厂的诉讼主体资格。葛道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2年7月19日凤城预制厂与海峰建工公司签订的涵管购买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名称,工程项目名称,涵管规格、单价等。葛道柱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这个合同,也不认识海峰建工公司的吴飞。3、2013年元月29日、2013年6月8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葛道柱给凤城预制厂出具的收到涵管的规格、数量。葛道柱的质证意见为:收条都是葛道柱写的,收条上没写价格。海峰建工公司、葛道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城预制厂提交的证据1、3,葛道柱无异议;凤城预制厂提交的证据2,葛道柱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甲方加盖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章,海峰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与凤城预制厂签订涵管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安徽海峰发展路,乙方凤城预制厂;甲方道路施工所需要雨、污水管道由乙方生产供应,乙方应确保甲方施工所需,不得延误,如有延误乙方将承担甲方的损失;乙方所生产产品应出具生产厂家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所有资料,确保产品质量,送货到甲方指定位置,经甲方验收后出具收货单。供货数量、规格及单价:类别,Ⅱ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内径600mm,长度5600m,单价100元/m;内径400mm,长度150m,单价75元/m;内径300mm,长度200m,单价60元/m。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以甲方实际收货单据为准,以上价格为终身价格(包含橡胶圈);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5万元,每两个月付进度款70%,逾期不付款,乙方停止供货,余款在所有涵管供齐后两个月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乙方所供货的材料必须保质保量,如涵管发现问题后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以上价格不含税。甲方由吴飞签名并加盖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章,乙方由张勇签名并加盖凤城预制厂章。2013年元月29日,葛道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勇涵管600#×2000=869节,400#×2000=40节”。2013年6月8日,葛道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勇涵管叉口600#×2000=118节,叉口300#×2000=30节,叉口400#×2000=14节”。因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凤城预制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城预制厂与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涵管购买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为海峰建工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海峰建工公司承担。葛道柱认可自己仅是收料人员、发展西路涵管钱付了多少不清楚。凤城预制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峰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葛道柱虽然否认认识签订合同的吴飞,称自己为葛道顺打工,但其签收的涵管用于海峰建工公司项目指挥部承建的发展路项目建设工程,其签收涵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峰建工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约定的涵管规格、单价及葛道柱收条载明的数量,葛道柱收到涵管价值为:2m×869节×100元/m(600mm)+2m×40节×75元/m(400mm)+2m×118节×100元/m(600mm)+2m×30节×60元/m(300mm)+2m×14节×75元/m(400mm)=209100元。凤城预制厂主张海峰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09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凤城预制厂主张葛道柱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货款20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5元,由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