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定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孝,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6年5月28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4年4月30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7年5月25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月23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3月26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孝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定孝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定孝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老国商大厦南门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张某停放的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定孝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老国商大厦南门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袁某停放的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定孝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前街70号101室史某家,趁无人之机,以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65元及108颗木制手链一串、皮鞋一双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元。后手链、皮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定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袁某、史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人王定孝处扣押黑色皮鞋1双、108颗木头珠子手链1串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史某黑色皮鞋1双、108颗木头珠子手链1串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74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绍嵊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绍嵊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定孝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木制手链及皮鞋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定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定孝退赔给被害人张正江人民币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袁恭博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