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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XX丽诉何志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丽,何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XX丽,男,汉族。被告何志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少朋,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丽诉被告何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丽,被告何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丽诉称:2014年9月7日晚10时左右,原、被告的老板在餐馆请客吃饭,双方同在一桌。期间原告与被告舅舅在吃饭过程中言语不和,被告插话于二人的谈话中,原告对此说了一句“还轮不到你插话”。不料被告提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原告头部,啤酒瓶破裂,原告头部鲜血直流,碎裂的啤酒瓶还将原告身体多部位刺伤。后原告被送至昆明市官渡区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近4000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不来看望,且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超辩称:原告头部的伤并非被告所致。2014年9月7日晚10时左右,原、被告及被告的舅舅等人在一起吃饭,双方都喝了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但很快被一桌吃饭的家人拉开。原告称被告提起桌上的酒瓶将其头部砸伤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伤害行为。退一步即便被告实施了上述伤害行为,也是原告挑起事端,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基于亲情考虑,为原告垫付近4000元的医疗费,对该费用原告不返还,反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天的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费用;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鉴定1200元、鉴定费1200元;4、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志超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中记载的名字为张旭波,并非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何志超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至9月15日在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费用清单及收据上载明的名字虽为“张旭波”,但在鉴定书中已显示官渡区人民医院对此作出情况说明并予以更正,确认“张旭波”与原告为同一人,故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376.2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晚,在官渡区永香二区附近的餐馆,原告的老板即被告姨爹请客吃饭,原、被告等人参加。用餐期间原、被告双方均饮了酒。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对此,原告支付门诊检查、住院治疗费共计3376.2元,被告亲属为其垫付2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需人民币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关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吃饭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伤后所产生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376.2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用1200元,合计5776.2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医院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扣除被告亲属垫付的2000元,剩余37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以7天计算,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的次数,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和需要休息1个月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26.2元。二、驳回原告XX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永新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人民陪审员  杨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