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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新华、王晓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华。被告王晓娉。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基恒,经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王晓娉经公告送达、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下属的城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借款26万元,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是此次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156411.38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6411.38元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费6400元,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下属的城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房按字2008第03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新华借款26万元,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徐新华、王晓娉以所购房屋位于乳山市胜利花园小区9号2-504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0811019)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市区他证字第0801301号。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新华、王晓娉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6万元。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徐新华、王晓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56411.38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新华与被告王晓娉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25日离婚。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64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王晓娉在抵押人处签字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共同债务,两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新华、王晓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华、王晓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徐新华、王晓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十三条保证条款“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声明与保证:“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华、王晓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411.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义务之日);二、被告徐新华、王晓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新华、王晓娉提供抵押的位于胜利花园小区9号2-504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0811019)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以上债务,由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新华、王晓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