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艾风祥与被告王玉兰、苏长玉、王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风祥,王玉兰,苏长玉,王宝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艾风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玉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苏长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宝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艾风祥与被告王玉兰、苏长玉、王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苏长玉、王宝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玉兰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并由被告苏长玉、王宝增提供担保。当时被告许诺使用几个月就可给付,故此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判决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及被告王玉兰为原告艾风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支持其主张。被告王玉兰、苏长玉、王宝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实或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经苏长玉、王宝增担保,被告王玉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在借据中明确注明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苏长玉、王宝增在借款中签字按印,表明为被告王玉兰担保。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王玉兰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且由被告苏长玉、王宝增担保的事实。故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艾风祥与被告王玉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付借款,现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苏长玉、王宝增为被告王玉兰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玉兰给付原告艾风祥借款本金300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长玉、王宝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