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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久明与张润廷、孙丽娟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久明,张润廷,孙丽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委托代理人:张润廷,被上诉人之一。张久明与张润廷、孙丽娟共有纠纷一案,河北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张久明、张润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曹民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张久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久明与张润廷系父子关系。1977年张润廷与孙丽娟再婚,婚后购买唐海镇兴海大街66号商业楼一套,2012年登记孙丽娟为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经张久明、张润廷协商同意,由张久明出资在该楼房后面建造房屋,并与该楼房相连接,与原来楼房形成整体。后接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该楼房整体出租后,张润廷陆续支付张久明超过接房投入的款项。张久明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唐海镇兴海大街66号楼房二分之一的产权和租金29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海镇兴海大街66号商业楼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孙丽娟,张久明主张分得该楼房二分之一产权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润廷、孙丽娟否认该楼房有张久明份额,张久明应当举证证明取得该楼房产权份额的合法依据,张久明提交的张静兰(系张久明之姑)和董维平(系张久明之表兄)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张久明取得该楼房二分之一产权的合法依据,故张久明该诉请不予支持。张久明虽出资在该楼房后侧建造房屋并与楼房相连,但后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未取得产权。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此,张久明要求分得二分之一产权及租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久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久明负担。判后,张久明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接建的二层楼房不属非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是经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依法确权的,是二被上诉人依法建造的合法建筑。2、上诉人所建房屋时征得二被上诉人同意的,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同意按年给付租金,故上诉人对该诉争房屋的租金应享有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产权及租金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上诉人张润廷、孙丽娟答辩称:唐海镇兴海大街66号商业楼房屋是被上诉人1994年购买,接出来的房子是张久明出钱建造,这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建造完成后张久明自述共花费9.5万元,被上诉人前后共给张久明19.8万元,就该房屋的建造费用已经偿还完成,故该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唐海镇兴海大街66号商业楼登记人为孙丽娟,张久明主张分得该楼房二分之一产权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驳回张久明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出资建造的与该楼房后侧相连的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问题,因该后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登记,且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对上诉人诉请二分之一份额及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