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揭东县威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东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揭东县威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均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揭东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倪少鸿。被告:揭东县威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倪林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揭东支行)诉被告揭东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贸)、揭东县威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食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工贸、威利食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诉称:1999年5月24日被告兴业工贸因做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与保证人威利食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第081号,同年兴业工贸向原告贷款二笔,其中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12月15日至2000年5月25日,第二笔金额为人民币37万,贷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5月24日;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兴业工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7万元利息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3375‰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借款37万元利息自199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3375‰计,逾期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二、被告威利食品对兴业工贸的上述欠款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原中国农业银行已变更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兴业工贸、威利食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1999年5月24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999年12月15日、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兴业工贸二次向原告借款94万元及由威利食品担保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单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担保人履约通知书1份、2011年1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南方日报》、2014年6月30日《羊城晚报》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的情况。被告兴业工贸、威利食品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原揭东支行)与被告兴业工贸、威利食品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了农银保借字第08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5月24日起至2001年12月23日止,由原揭东支行向被告兴业工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94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贷款由威利食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9年5月24日起至2001年12月23日。1999年12月15日和12月28日,被告兴业工贸分别向原揭东支行借款57万元和3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00年5月25日止和1999年12月28日起至2000年5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3375‰计息,逾期按日利率0.3‰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将借款57万元和37万元支付给被告兴业工贸。借款到期后,原揭东支行于2001年10月26日向被告威利食品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自2001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原揭东支行多次向被告兴业工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多次在报纸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公告。二被告均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被告兴业工贸、威利食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南方日报》、2014年6月30日《羊城晚报》债权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揭东支行与被告兴业工贸、威利食品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兴业工贸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工贸归还二次借款共计9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威利食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本案二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5月24日和2000年5月2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1999年5月24日起至2001年12月23日止,原揭东支行自2001年10月26日向被告威利食品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后,至2011年1月14日起才在报纸上公告向被告威利食品主张权利,威利食品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东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9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7万元和本金37万元分别自1999年12月15日和1999年12月28日起至2000年5月25日和2000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息,自2000年5月26日和自2000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2元,由被告揭东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温勇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