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伟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湘G6GCW**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沅古坪镇赵家坪路段会车时接听电话,且超速行驶,与全某某驾驶的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全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被害人全某某的亲属郑某甲、郑某乙、郑丙和被告人龚某某在永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达成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全春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全某某的亲属书面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丁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辆信息,扣押、发还车辆凭证,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中,被告人龚某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接听电话且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及时报警并施救受害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损失;3、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