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林莉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莉,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张林莉。委托代理人:沈磊(受张林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祖荣(受张林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烨(受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林莉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莉的委托代理人沈磊,被告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莉诉称:2012年3月25日,其与凤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3层35095号房屋,合同总价为331110元。凤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天,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凤盛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作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4月19日其向凤盛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331729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向凤盛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805元,但凤盛公司迟迟未交房,现要求判令:1、其与凤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203250112)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2、凤盛公司返还已付房款331729元并支付利息(以33172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凤盛公司返还维修基金805元。被告凤盛公司辩称:对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4日(购房款发票开具日)开始计算其确未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张林莉(买受人)与凤盛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203250112),合同约定:张林莉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3层35095号房屋,合同总价为331110元。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张林莉;凤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张林莉有权解除合同,凤盛公司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林莉于2014年1月11日向凤盛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805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依约实际向凤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31729元。后凤盛公司未按约交房。2014年10月15日,张林莉诉至本院。另查明,凤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诉状及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限期张林莉提供其于2012年4月19日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依据,张林莉未提供。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林莉与凤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林莉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凤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且至今未交付所涉房屋,系违约方,张林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凤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张林莉要求凤盛公司返还购房款331729元并支付利息,凤盛公司对购房款金额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持异议,故对张林莉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凤盛公司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发票开具日)开始计算,张林莉未提供其主张的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依据,故对凤盛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莉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203250112)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林莉购房款331729元、维修基金805元,合计332534元,并支付利息(以3317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林莉负担151元,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该款已由张林莉垫付,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张林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祝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