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殷建新、王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新。被告王美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殷建新、王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新、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8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购的苏E×××××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就没有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王美英系被告殷建新的配偶,本贷款为被告殷建新与被告王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4996.55元、利息人民币1040.94元、罚息和复利15380.1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如被告殷建新、王美英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L510388088的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由两被告继续清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殷建新、王美英共同承担。被告殷建新、王美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变更企业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0年4月25日,被告殷建新向原告提交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王美英在配偶处签名确认。2010年4月2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殷建新(乙方、丁方、借款人、抵押人)、王美英(丁方、抵押人)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向常熟市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牌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甲方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乙方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4、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5、乙方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未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及担保人负担。2010年4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殷建新(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殷建新贷款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以保证还款。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贷款起息日为2010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4日。被告殷建新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殷建新所购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汽车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4996.55元、利息1040.94元、罚息和复利15380.11元,合计61417.6元。另查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王美英与被告殷建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汽车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建新、王美英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殷建新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殷建新与被告王美英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美英和被告殷建新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购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新、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新、王美英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4996.55元、利息1040.94元、罚息及复利15380.1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殷建新、王美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EW20**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由被告殷建新、王美英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殷建新、王美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蓓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