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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吴煜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吴煜,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吴煜。法定代理人朱新立。法定代理人吴小红。被告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住所地在靖江市西环申奥大厦。负责人刘卫初,召集人。原告朱吴煜与被告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小红、被告负责人刘卫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08年开始我即与其他同组成员获得相同金额的年终收益分配款,然2015年2月,被告在分配2014年度收益分配款时,拒绝支付我应得的3000元,并告知我拒付的原因是我祖父朱鲁才还有拖欠被告的款项未还清。而朱鲁才已于1999年去世,当时我尚未出生,我根本不清楚相关情况,即便我祖父欠款是事实,被告亦应当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被告擅自扣留我的收益分配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上述收益分配3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其系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08年起就与其他成员一起获得收益分配款以及原告没有分得2014年我组的收益分配款为3000元等情况属实。2014年12月18日我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拖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宕欠款进行清收,原告的祖父朱鲁才因患肝癌于1999年去世,其生前曾多次向我组借款、领款,也曾以组长的名义向承租户收取租金等,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扣原告的收益分配款来清收其祖父欠款,因此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收益分配款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08年起原告与其他同组成员一起获得同等的收益分配,被告2014年度的收益分配款为3000元/人。被告以原告的祖父还有宕欠款未还、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扣款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2014年度靖西村五组年终分配表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益分配方案、宕欠款的清收方案等事项,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关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被告以原告的祖父还有宕欠款未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扣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2014年度收益分配款,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原告理应与本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等的收益分配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祖父尚结欠其宕欠款,可以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吴煜2014年度收益分配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