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大专文化,广德县新华书店职工,住广德县桃州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皖P21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中国人保广德分公司路段时,刮撞行人黄某,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皖P21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中国人保广德分公司路段时,刮撞行人黄某,黄某遂报警至广德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陈某带至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查。经鉴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2015年3月3日,广德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于同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飞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