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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士波等136人与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庄行初字第12号原告:王士波,男。原告:杨丽,女。原告:王业起,男。原告:王忠会,男。原告:孙桂荣,女。原告:王孝杰,男。原告:王孝敏,男。原告:徐兆义,男。原告,刘桂春,女。原告:徐庆国,男。原告:姜晓伟,女。原告:徐瑞雪,女。法定代理人:徐庆国,自然情况同原告徐庆国。原告:刘正仲,男。原告:刘钰阳,女。法定代理人:刘正仲,自然情况同原告刘正仲。原告:田桂香,女。原告:林云,女。原告:王丹,女。原告:孙新玲,女。原告:王孝连,男。原告:王永起,男。原告:王学磊,男。原告:王之展,男。原告:张春梅,女。原告:王晓琳,女。原告:王晴宇,女。原告:王之孝,男。原告:曹景香,女。原告:王士伟,男。原告:王堇萱,女。法定代理人:王士伟,自然情况同原告王士伟。原告:臧东升,男。原告:刘雁,女。原告:徐兆仁,男。原告:徐慧,女。原告:宫国娥,女。原告:宫淑花,女。原告:徐庆敏,男。原告:徐文,女。法定代理人:徐庆敏,自然情况同原告徐庆敏。原告:徐庆芳,女。原告:徐庆海,男。原告:杨春芝,女。原告:孙长娟,女。原告:徐兆礼,男。原告:王士赞,男。原告:刘正珍,女。原告:徐静娴,女。原告:王之科,男。原告:王之选,男。原告:杨玉英,女。原告:王玲玲,女。原告:王士梁,男。原告:王士博,男。原告:刘晓冬,女。原告:王忠和,男。原告:王孝治,男。原告:XX起,男。原告:宫家和,男。原告:张玉杰,女。原告:王孝仁,男。原告:宋杰,女。原告:王俊起,男。原告:王宪丽,女。原告:王学锋,男。法定代理人:王俊起,自然情况同原告王俊起。原告:盛吉德,男。原告:盛国玉,男。原告:宋玉,女。原告:王之华,男。原告:宫兴伟,男。原告:林桂华,女。原告:王孝英,男。原告:张翠荣,女。原告:王元起,男。原告:谭晓霞,女。原告:王学生,男。法定代理人:王元起,自然情况同原告王元起。原告:王学民,男。法定代理人:王元起,自然情况同原告王元起。原告:王之格,男。原告:孙长华,女。原告:姜玉珍,女。原告:彭淑华,女。原告:刘文锦,男。原告:王钊起,男。原告:江洪燕,女。原告:王玉华,女。原告:王孝文,男。原告:苏瑞航,男。法定代理人:王玉华,自然情况同原告王玉华。原告:韩庆华,男。原告:王之义,男。原告:刘金华,女。原告:王娟,女。原告:王之玉,男。原告:林芳,女。原告:王鑫,女。法定代理人:王之玉,自然情况同原告王之玉。原告:王之平,男。原告:张永琴,女。原告:王士强,男。原告:王之海,男。原告:崔淑珍,女。原告:王士震,男。原告:王春乐,女。原告:王晓蔓,女。法定代理人:王士震,自然情况同原告王士震。原告:王晓芹,女。法定代理人:王士震,自然情况同原告王士震。原告:王士英,男。原告:王晟起,男。法定代理人:王士英,自然情况同原告王士英。原告:车国荣,女。原告:王晓玲,女。原告:王之哲,男。原告:王士凯,男。原告:王之洪,男。原告:王士丹,男。原告:宫国英,女。原告:王之友,男。原告:王艳,女。原告:王士超,男。法定代理人:王之友,自然情况同原告王之友。原告:徐庆兰,女。原告:王妍童,女。法定代理人:徐庆兰,同原告徐庆兰。原告:宫国刚,男。原告:张玉华,女。原告:宫兴宏,男。原告:宫怡宁,女。法定代理人:宫兴宏,自然情况同原告宫兴宏。原告:臧家彬,男。原告:张金娥,女。原告:臧嫄嫄,女。原告:臧原欣,女。法定代理人:臧家彬,自然情况同原告臧家彬。原告:臧家荣,男。原告:杨淑娥,女。原告:臧悦涵,女。法定代理人:臧金升,自然情况同原告臧金升。原告:臧金升,男。原告:臧银升,男。原告:董葆丽,女。原告:臧明学,男。法定代理人:臧银升,自然情况同原告臧银升。原告:陈英,女。原告:臧家圣,男。原告:臧旭升,男。原告:王俊英,女。原告:郝淑珍,女。原告:臧若汐,女。法定代理人:臧旭升,自然情况同原告臧旭升。原告:王士骏,男。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士波,男。原告诉讼代表人:王之孝,男。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毅,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川,男。原告王士波等136人不服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4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士波等136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士波、王之孝,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桂政发(2015)1号《关于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经乡政府决定,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多方做我们工作,最后于2009年6月25日制订了《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桂政发(2009)36号),依据此方案,我们已履行方案中确定的义务,被告亦按“方案”给付了一定的补偿和安置。2013年,被告给付种地补贴70%的补贴款后再没有履行义务,我们多次上访催要,被告不但没有给付余下补贴,还于2015年1月7日以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为由,单方作出关于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的决定,决定不再按上面“方案”支付补贴。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方案”精神,更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桂政发(2015)1号关于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的决定,并要求按《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第二条第5项②目规定,每年支付补贴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5日桂政发(2009)36号《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该证据证明:2009年6月25日,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为做好大连市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征地动迁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了此方案。方案公布后,其他条款双方都已履行完毕,自2013年起,乡政府没有按照方案的第二条第5项第2目的规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我们作出的关于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的决定,是合理、合法、有效的。假如法院判决我方应依方案执行,我方应依照36号方案中的第二条5项②目的规定来执行。该条目所述根据税收情况应逐年提高,如果税收增加则增加,如果减少则应减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去世的人口不再产生影响,对新生的人口也不产生影响,所以对该两类人口政府不再进行补贴。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按照36号方案中的第二条5项②目的规定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9年6月25日桂政发(2009)36号《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为做好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征地动迁工作,在与桂云花满族乡岭东村村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桂政发(2009)36号《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方案公布后,其他条款双方都已履行完毕。2013年起,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以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为由,再没有按照方案的第二条第5项第2目的规定:迁到新区居住的户,因种地不方便,从2010年起每人每年补贴2000元,外迁户不享受。根据税收情况,以后逐年提高补贴,继续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桂政发(2015)1号《关于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的决定》,内容为: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落户于桂云花满族乡,从事金属复合板爆破加工项目。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出台了《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桂政发(2009)36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报请庄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征地动迁补偿做出了相关规定。现在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经乡政府决定,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原告因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继续履行上述方案。本院认为: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撤销其行政行为。因此对其作出的桂政发(2015)1号《关于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的决定》应依法撤销。桂政发(2009)36号《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是在被告与村民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的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内容依法全面履行,但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在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发(2015)1号关于不再执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的决定。二、被告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关于大连井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征地动迁的方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红枫审判员  曲长洪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