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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尚某、周某甲等与周某丁、周某戊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丁、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一审诉讼请求是继承房屋应分割的份额,并不是要求现在才开始继承。涉案房屋发生继承后一直处于多人共同共有状态,本案请求分割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物权而不是继承,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房屋,故涉案房屋处于经继承但一直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继承行为本身早已发生完成,故不应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2、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这类案件是所有权纠纷案件,从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时效,故对于这类案件的时效是从发生争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使遗产超过二十年但从发生争议之日起没有超过二十年的,仍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发生争执的时间是在2011年、2012年被征拆迁时,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为此多次与周某丁、周某戊协商处理均未果才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涉案房屋房产证书的办理程序不合法,继承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应提交申请书、继承人身份证明、原房屋产权证书、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证明文件及公证书。故本案房证办理过程中,未取得所有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也未与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等继承人沟通协调过,在办理程序上亦不合法,故本案的房产证书不具有物权法所称依法登记的效力,也不具备依法取得物权的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某丁、周某戊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在1990年进行了产权重新登记,与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不存在任何关系。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主张继承权受到侵害,应当自1990年起两年内主张权利,1990年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1951年登记在周庆珠名下,1990年1月4日龙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主为周起辉,所有权共有人为王玉贤、周丽华、周某戊。一、二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房产证书的办理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主张涉案房产证书不具备依法取得物权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2012年8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某丁、周某戊给付继承房屋份额30000元,一、二审认为无论从1980年两名被继承人去世,还是1990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均已超过法定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主张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以及涉案房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