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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10分许,康平县公安局东关屯镇派出所民警在康平县东关屯镇政府门前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XXX**蓝色中华牌轿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3.6mg/100ml。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康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