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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向华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胜利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根河市中央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旭、人民陪审员王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到其家中所要债务而双方产生矛盾,郭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在海拉尔区森警家属楼附近将赵某某打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朱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