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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素廷、杨立永等与郭泽生、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廷,杨立永,杨立亚,杨立帆,杨立宁,郭泽生,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张素廷。原告杨立永,系杨林春长子。原告杨立亚,系杨林春长女。原告杨立帆。系杨林春次女。原告杨立宁。系杨林春第三女。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宋银祥,威县方家营乡西徐固寨村民委员会推荐,现均住威县城内。被告郭泽生。系该次事故车的驾驶司机,威县泰和商务宾馆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庆春、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魏存沛,该学校法人代表。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1。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素廷、杨立永、杨立亚、杨立帆、杨立宁诉被告郭泽生、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九洲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永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郭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春、郝增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洲驾校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李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廷、杨立永、杨立亚、杨立帆、杨立宁诉称,2014年8月19日6时许,杨林春驾驶冀EP35**小客车,在威县晨光大街与光明大街交叉口与郭泽生驾驶的冀EA58**号客车相撞,造成杨林春当场死亡、马研琳等12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证字(2014)第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九洲驾校的冀EA5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13,644.5元;被告郭泽生、被告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杨林春的驾驶证、死者杨林春的行驶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鉴证费单据、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威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被告郭泽生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提交了本次事故的事故证明书,威县交警大队第一现场人赵玉山的询问笔录一份两页,对郝艳飞的询问笔录一份两页,当时的车上人员刘省确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后还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以上人员均称发生车辆相撞时冀EA58**是在绿灯时行驶。被告郭泽生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当时交警大队对赵玉山、郝艳飞的调查询问情况各一份及刘省确的上次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九洲驾校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李妹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郭泽生代理人对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郭泽生因宾馆接送学员的车辆无法启动而借用了九洲驾校的冀EA58**号客车,双方是借用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九洲驾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李妹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我方同意郭泽生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事故责任,如我方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我方承保车辆有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各分项限额内承保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情况:1.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本次事故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因是红绿灯路口未安装摄像头。根据原、被告举证能证明当时红绿灯情况的证据有被告郭泽生庭审时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交警队对乘车人郝艳飞的调查笔录,证实郭泽生过十字路口时,还有2秒就成黄灯;郭泽生的证人刘省确在2014年11月20日庭审时证实,因出车祸后住院,交警队未对其进行询问,其也证实郭泽生过十字路口时,绿灯还有2-3秒;郭泽生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交警大队对赵玉山的询问笔录证明赵玉山骑电动车路过时,面包车前面是红灯;本次庭审时原告提交2014年8月22日交警队对骑电动自行车路过人王学珍调查笔录中王学珍称面包车前是绿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郝艳飞是在事故当天接受交警队调查,且是乘车的驾校学员,可以认定是事故见证人,所作证据有较大的可信度,刘省确也是乘车的驾校学员,是事故的见证人,其证明也与郝艳飞的证明无大的出入,其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赵玉山和王学珍不是乘车人,无足够证据是事故见证人,而且是事故发生几天后作证,可信度低,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郝艳飞和刘省确证明郭泽生驾车过十字路口时绿灯还有2-3秒,结合交警队现场照片显示,郭泽生车辆有明显的刹车痕,说明郭泽生驾车当时车速较快,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面包车闯红灯,九洲驾校车抢过绿灯所致,本院认为死者杨林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70%责任,郭泽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情况。⑴丧葬费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本院予以确认;⑵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⑶死亡赔偿金22,580×20年=45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⑷车损为12,063元,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⑸评估费360元,有单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九洲驾校的冀EA58**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九洲驾校的冀EA58**号客车发生事故时是威县泰和商务宾馆借用期间发生的,威县泰和商务宾馆经营者为郭泽生,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郭泽生称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杨林春死亡,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补偿费451,600元,共计492,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费用492,866-110,000=382,866元,被告郭泽生应30%承担114,859.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2,063元,评估费360元,共计12,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费用12,423-2,000=10,423元,被告郭泽生应30%承担3,126.9元。因是威县泰和商务宾馆借用的被告九洲驾校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九洲驾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九洲驾校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素廷、杨立永、杨立亚、杨立帆、杨立宁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赔偿五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12,000元;二、被告郭泽生赔偿原告张素廷、杨立永、杨立亚、杨立帆、杨立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4,859.8元,赔偿五原告财产损失费3,126.9元,共计赔偿原告117,986.7元减去被告郭泽生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郭泽生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2,986.7元;三、被告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3,0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郭泽生承担1,50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