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民一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随小龙与王瑞山、丁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山,随小龙,丁峰,王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山,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小龙,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峰,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王瑞山因与被上诉人随小龙、丁峰、王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21日向随小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随小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二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中午12点之前还款,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金额的3%日息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王英明、王瑞山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丁峰、王英明、王瑞山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200元(按每月3%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峰尚欠随小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峰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上已经注明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有义务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不得超出该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限。被告王瑞山、王英明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款条据上注明其所承担的担保为一般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瑞山、王英明作为担保人对本案丁峰所负还款本金60000元和相应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随小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违约责任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原告请求的月利率3%,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3%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瑞山、王英明对前款被告丁峰所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宣判后,王瑞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随小龙起诉要求按3%日息支付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丁峰已偿还部分款项合计10800元,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这部分依法应认定为丁峰偿还的本金。如果认定为利息,对于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本案丁峰有房屋等财产,足以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因此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三、随小龙起诉时,丁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立案调查,其下落不明。而一审法院在无法查实丁峰下落的情况下,以丁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丁峰在本院询问中称“借60000元是事实,经王瑞山的手还了10800元,当时说是利息,但随小龙没有出具任何条据。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我出去后三个月内60000元还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本案应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王瑞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担保?随小龙起诉时,丁峰下落不明。故原审法院对丁峰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借据中载明“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为一般保证”。故王瑞山、王英明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认定王瑞山、王英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丁峰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王瑞山、王英明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丁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