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秀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王秀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方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响水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园,被上诉人王秀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4日,王秀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刘玉生驾驶鲁V×××××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三者发生追尾,三者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他人相撞,致二人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玉生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刘玉生驾驶鲁V×××××车辆在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12月31日,鲁V×××××车辆的车主马东超与王秀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次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款163420元的债权转让给王秀生,并于2014年1月3日书面通知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但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故请求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63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申请追加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响水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才参加诉讼。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王秀生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责任。响水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按照有关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马东超将其所有的鲁V×××××重型厢式货车在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同时约定: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三者的赔偿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该约定是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全国各商业保险公司执行的统一标准。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是50万元,车损险的理赔限额是18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驾驶员1)的理赔限额是10万元×3,上述三项,马东超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是18万元。2013年12月2日,刘玉生驾驶投保车辆(内载马东超)在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必勇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刘必勇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勇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玉生、马东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阜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刘玉生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马东超支付陈勇苏J×××××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4900元,支付刘必勇苏J×××××重型普通货车维修费2700元(鉴定3460元,实际支付2700元);另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800元、路产损失3000元。刘玉生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08.28元;马东超受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061.51元。2013年12月31日,马东超与王秀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马东超将其在保险事故中对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债权163420元转让给王秀生,并书面通知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但未通知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响水人民保险公司。一审期间,在第一次庭审后,王秀生申请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投保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分别是108570元和70000元。王秀生申请对马东超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马东超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马东超伤后三十天内需1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马东超和刘玉生均是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马东超的误工费是30328.20元(168.49元/天×180天),护理费2323.20元(77.44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检查费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000元。刘玉生误工费1516.41元(168.49元/天×9天),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投保车辆的保险均是在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2010年马东超投保时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2012年、2013年均为18万元,相应的保费分别是8444.70元和7137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单、投保车辆的损失鉴定及车辆价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车损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刘玉生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马东超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伤情鉴定书,路产赔损失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马东超与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马东超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损的理赔限额。王秀生认为投保车辆的车损是鉴定部门鉴定的108570元;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鉴于本案鉴定部门鉴定的车损已超出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认定投保车辆的车损是全损,即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案中投保人马东超和保险人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是18万元,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是按此价值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若对投保车辆的的保险价值有异议,应在投保时进行鉴定或依规按正常折旧率进行折旧,而非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投保人要求其理赔时提出。因此,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支持。投保人马东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投保车辆转让给王秀生的同时,将对其在此次事故造成163420元损失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王秀生,并书面通知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马东超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王秀生在取得上述权利后,要求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应予支持;但数额仅限于马东超已转让部分,超出部分由马东超向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于马东超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响水人民保险公司,因此,马东超与王秀生的债权转让对该两公司不产生效力,王秀生要求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响水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秀生理赔款163420元[(108570元(投保车辆的车损)-100元-100元(三者无责赔偿)+4900元(三者车损)-100元(另三者无责赔偿)+2700元(另三者车损)-100元(三者无责赔偿)+4491.65元(刘玉生受伤后的各项费用)-2000元(两三者无责赔偿)+43292.91元(马东超受伤后应赔偿的各项费用)-2000元(两三者无责赔偿)+3000元(路产损失)+2800元(施救费),共计165354.56元];二、驳回王秀生要求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响水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鉴定(投保时价值)费2000元,由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车损)费3000元,由王秀生负担。上诉人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保险价值申请了司法评估,而一审法院仍认定保险价值为18万元,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王秀生主张的108570元的车损,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评估的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最为最高保险金额进行赔付。2、本案被上诉人王秀生是从马东超处受让债权,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王秀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就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而且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债权的范围是否包括马东超与刘玉生的人身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东超是否支付了刘玉生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并将债权转让给王秀生。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无责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一审法院仅扣除了刘玉生和马东超的人身伤害损失42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还应当扣除2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秀生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投保车辆的价值是18万元是不真实的,马东超是按18万元交纳了保费8444.70元,上诉人在2010年就对车辆进行承保,当时认定车辆价值是20万元,2012、2013年认定是18万元,因此,上诉人对车辆的价值已经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3日的官方网站上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是107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响水人民保险公司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马东超投保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秀生为证明上诉人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也发信息通知了投保人马东超,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发给马东超的短信一份,内容是上诉人对鲁V×××××车进行定损后确认的数额是111370元,且注明具体的金额以官方网站显示的为准。2、2013年12月23日从上诉人的官方网站上打印的定损信息一份,该定损信息显示上诉人认定鲁V×××××号车的损失数额是107370元,与王秀生委托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相差很少。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显示发信者的电话号码、发信人的身份情况及接收该信息人的身份情况,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证据2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官方网站,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王秀生所说的定损金额问题作一个说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也不代表保险公司最终认可该赔付金额,有可能定损结束之后,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定损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很可能出现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7万元,定损金额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和意义。上诉人称马东超投保时该公司未对车辆实际进行评估,双方经协商确认保险金额为18万元,并按照该数额收取保费。王秀生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未经协商,而是上诉人单方确定的保险金额。上诉人主张除一审扣除的无责情况下的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响水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及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4200元外,还应扣除两被上诉人在无责情况下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元。王秀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受伤人员马东超和刘玉生均未构成死亡或伤残,不应扣除无责情况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诉人对马东超和刘玉生未构成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王秀生提交的短信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东超与上诉人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马东超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东超享有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马东超将该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王秀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4年1月3日,马东超向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亦可佐证马东超与王秀生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向王秀生履行赔付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权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未排除医疗费等损失,至于王秀生是否支付转让款,属于马东超与王秀生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的效力。上诉人以上述理由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承担车损数额,二是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响水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情况下就涉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王秀生主张的其他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数额。上诉人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为7万元的鉴定报告,主张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7万元,上诉人应当以此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是18万元,并确定保险金额也是18万元,但从2010年时双方确定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来看,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不是18万元,双方确定保险金额为18万元应是双方当事人考虑了车辆具体价值后确定,该金额是双方对保险金额的真实合意表示,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上诉人以此标准收取保险费后,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承担与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如按照新车购置价从车辆初始购买日起算,就等于将保险车辆的价值在投保时折旧的基础上重复计算折旧,显然不公平,因此,对于车辆已使用月数的起算应当从保险合同签订时开始,则更能均衡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2013年11月13日合同订立至201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不足一个月,故不计折旧,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仍为18万元。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确定车损为108570元,未超过实际价值,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最后,在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时,上诉人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如以上诉人主张的经过鉴定的实际价值7万元作为计赔基数,将造成事实上永远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可能,等于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而且上诉人按照较高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却按照较低的金额计算赔款,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的实际价值7万元计算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响水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情况下就涉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主张除一审扣除的无责情况下的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财产损失及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4200元外,还应扣除两被上诉人在无责情况下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元。但上诉人认可马东超和刘玉生未构成伤残,上诉人要求扣除以构成伤残为前提条件下的赔偿限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临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