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进春与唐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进春,唐柱,朱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519-1号申请执行人顾进春,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唐柱,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朱文祥,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顾进春与唐柱、朱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8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唐柱、朱文祥于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前连带偿还顾进春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二、唐柱于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前给付顾进春借款利息一百万元。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唐柱负担(于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前给付顾进春)。权利人顾进春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唐柱、朱文祥名下各有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其车档。另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对朱文祥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唐柱、朱文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唐柱、朱文祥名下各有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其车档。另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对朱文祥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唐柱、朱文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5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