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程朝霞与姚锋、葛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程朝霞,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姚锋,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葛红兵,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程朝霞与被告姚峰、葛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朝霞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查明,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姚传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姚锋、葛红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2014年12月9日,本案借款人姚传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程朝霞亦就涉案借款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与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且经审查确属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朝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36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280元,退还原告程朝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些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