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本垚诉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采连杰、石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960号原告吕本垚。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孙敬敬。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连杰。被告采连杰。被告石绍龙。原告吕本垚诉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采连杰、石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垚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5个月,月息2%。同年3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采连杰、石绍龙系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本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5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月息2%(2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3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月息2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的经营期限至2013年6月23日止,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采连杰、石绍龙,采连杰出资452万元,石绍龙出资48万元,无清算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采连杰、石绍龙作为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本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3日;按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采连杰、石绍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