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开平苍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杨德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苍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杨德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苍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陈梅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关伟均,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明,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上诉人开平苍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苍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苍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撤销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71号案,并依法确认苍江公司、杨德明双方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德明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苍江公司是2007年8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梅枝。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皮革制品,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橡塑原料;研究、开发:橡塑高分子材料。苍江公司经营员工食堂,食堂饭票只有员工才可以购买,苍江公司认为非其员工也可以凭票就餐,聘请有登记在花名册上的员工“阿峰”和“阿莲”负责管理食堂。仲裁庭审中,苍江公司确认不认识证人周某,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其从未与苍江公司有劳动关系,《员工花名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和《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签领表》中有周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与证人周某的身份证信息一致。苍江公司、杨德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苍江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4年7月29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苍江公司、杨德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苍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苍江公司、杨德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杨德明对其主张已履行举证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德明主张其与苍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德明在仲裁时提供的只有苍江公司员工才能购买的由苍江公司出售的《食堂饭菜票》、证人证言、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至此杨德明对其主张已履行举证义务。其次,苍江公司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对于苍江公司主张苍江公司、杨德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苍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苍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反驳杨德明是以其员工身份购买食堂饭菜票,也没有提供食堂饭菜票售票管理制度等相关证据。苍江公司在仲裁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员工花名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和《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签领表》缺乏完整性及真实性。《员工花名某中没有负责管理食堂员工“阿峰”“阿莲”的名字,可见《员工花名某只是登记部分员工名字,苍江公司并没有提供全部、完整的《员工花名某,该证据欠缺完整性。苍江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否认认识证人周某,证人周某出庭主张其从未与苍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苍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花名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和《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签领表》中有周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与证人周某的身份证信息一致,苍江公司亦未能解释清楚证人周某身份证号码与《员工花名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签领表》中周某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一致的原因及其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综上,苍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真实的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证实其与杨德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苍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德明的主张,确认苍江公司与杨德明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苍江公司、杨德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苍江公司负担。上诉人苍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确认苍江公司与杨德明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杨德明承担。理由是:一、苍江公司已经对其主张履行举证责任。苍江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某、《考勤表》和《工资签领表》虽然不完整,但真实反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证明力。二、杨德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食堂饭票是一种不记名的购餐凭证,根据庭审调查显示,使用该种购餐凭证并不一定是员工;2、杨德明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不是苍江公司的员工,相反是杨德明的同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双方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次法庭调查,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苍江公司、杨德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杨德明对其主张已履行举证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德明主张其与苍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德明在仲裁时提供的只有苍江公司员工才能购买的由苍江公司出售的《食堂饭菜票》、证人证言、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至此杨德明对其主张已履行举证义务。苍江公司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对于苍江公司主张苍江公司、杨德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苍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苍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反驳杨德明是以其员工身份购买食堂饭菜票,也没有提供食堂饭菜票售票管理制度等相关证据。苍江公司在仲裁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员工花名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和《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签领表》缺乏完整性及真实性。《员工花名某中没有负责管理食堂员工“阿峰”“阿莲”的名字,可见《员工花名某只是登记部分员工名字,苍江公司并没有提供全部、完整的《员工花名某,该证据欠缺完整性。苍江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否认认识证人周某,证人周某出庭主张其从未与苍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苍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花名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和《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签领表》中有周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与证人周某的身份证信息一致,苍江公司亦未能解释清楚证人周某身份证号码与《员工花名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签领表》中周某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一致的原因及其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苍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真实的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证实其与杨德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苍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德明的主张,确认苍江公司与杨德明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及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苍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平苍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