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卫国与蔡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国,蔡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赵卫国,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昆平,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规,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佛山市季华五路*号。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昆平、被告蔡规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规赔偿原告107241.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蔡规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伤残等级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评定;具体费用的意见在质证中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10日,被告蔡规驾驶粤Y×××××号车在昆明市彩云北路黑土凹过渡农贸市场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粤Y×××××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为:左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炎。2014年7月31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护理依赖70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五、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6785.44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624.4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施救保管费140元。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6785.44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收据2份,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收据有家政公司印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此项费用认定17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00元(100元/天×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参照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的伤情,其主张100天并无不当,此项费用认定13424元(48997元/年÷365天×100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27张,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大多为手撕发票,无时间、地点、次数印证,且机打发票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前,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就医、鉴定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营养费:此项费用无医嘱证实,且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暂住证、居住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暂住证、居住证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进行鉴定。经委托重新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蔡规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与原来的鉴定机构是同一家,故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暂住证、居住证、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一致,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费用认定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9、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进行鉴定。经委托重新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蔡规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与原来的鉴定机构是同一家,故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一致,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费用认定25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蔡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此项费用认定13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交出库单、发票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与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1300元。12、施救保管费: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蔡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14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98059.44元。因粤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蔡规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734元(护理费1738元、误工费1342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施救保管费140元),合计73174元,不足部分24885.44元(98059.44元-7317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卫国经济损失98059.44元;二、驳回原告赵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蔡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缪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