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新乡联达纱线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新乡联达纱线有限公司,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周世连,刘廷秀,周云磊,张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黄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刘廷秀,总经理。被告新乡联达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周世连,总经理。被告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周云磊,总经理。被告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公路。法定代表人周世连,总经理。被告周世连。被告刘廷秀。被告周云磊。被告张秋林。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新乡联达纱线有限公司、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周世连、刘廷秀、周云磊、张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拖欠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通支行(以下简称万通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做为其担保人在2014年10月11日向万通支行支付了1657083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其他七被告就该债务签订有债务代为清偿协议书,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1657083元,按新乡银行银行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按双倍履行,支付违约金165708.3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并提供证据材料:1、债务代为清偿协议书,证明因为联强线业拖欠新乡银行债务无法偿还,由原告及八被告签署该协议,各被告同意为联强线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及其他产生的费用;同时证明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第5条有约定;2、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向银行偿还1657083元。八被告辩称: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偿还本金责任,但不应支持利息及违约金,其他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后一页上的签章不是该协议书上的内容,是原、被告在办理银行贷款时签订的,且无主文、无落款日期,所以主债务人之外的七被告并未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协议书上未约定追偿时间,是因为债务人无能力偿还才有原告的代偿,原告在代偿后马上行驶追偿权,被告无力偿还;2、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上的签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债务代为清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在万通支行的欠款1400万元欠款及利息、罚息代为清偿,清偿后,原告取得追偿权,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保证按新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若不能按时清偿,应支付全部债务10%的违约金,新乡联达纱线有限公司、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周世连、刘廷秀、周云磊、张秋林对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代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向万通支行支付16570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代为清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主债务人应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其他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欠款1657083元及利息(按原新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10月12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违约金165708.3元(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新乡联达纱线有限公司、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周世连、刘廷秀、周云磊、张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5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 娜 百度搜索“”